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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福亮审 判 员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