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福亮审 判 员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