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邓国坚与梁祖文、邓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坚,梁祖文,邓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邓国坚,男,198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梁祖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邓树芬,女,1970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国坚诉被告梁祖文、邓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为南雄市******。该套房屋是被告梁祖文、邓树芬原来居住的,但该套屋被告梁祖文、邓树芬今年不在此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但被告今年已不在此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然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