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迈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迈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联谊新村1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洪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迈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军辉,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迈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管优优,被告迈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润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原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756元,余款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应当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月一分半计算。现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迈动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756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6862.25元);二、确认原告宏润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迈动公司厂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迈动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6条约定原告必须按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验收材料和验收人员,以便被告竣工验收,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现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施工单位需要原告提供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但原告一直未予以配合,被告才延期支付工程款2644756元;二、原、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第24条约定保证金为合同款的4%即493790.24元(12344756元×4%),但被告为了让原告配合竣工验收,在协议书第4条只约定了300000元的保证金;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的增值税发票在工程款支付后再开具。原告宏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未按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756元;原告主张赔偿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配合竣工验收义务。四、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被告完成工程质量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但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未支付原告2640000余元的工程款。被告迈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的工程款。二、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没有盖章及法人签字,没有履行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义务。三、工程建筑合同,拟证明按该合同24条款的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550000元,但实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00000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保证金也少于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4%。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4年12月19日,原告本应在此之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及法人签字。对于原告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迈动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根据所有的验收报告,参加验收单位的签字都是在2014年的12月19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需要原告盖章及法人签字,但原告一直未予以配合,正因为原告未履行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义务,被告才拒付原告工程款;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实施质量监督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由于某些监督单位出具的报告会往后推迟,因此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资料给被告,被告才拒付原告工程款。对被告迈动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宏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1月份才收到竣工验收备案表,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且该备案表是竣工验收后交到相关部门备案的材料,是为了办理房产证,而非竣工验收需要的表格,原告没有将盖章签字之后的备案表交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担心被告转移资产;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双方之前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而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就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方式事宜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所以该合同已被重新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配合被告竣工验收,上面有原告加盖的公章。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迈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迈动公司原为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迈动公司就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500000元、工程结算价款的4%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日期为2011年等内容。2014年10月17日,原告宏润公司以其为甲方、被告迈动公司以其为乙方,就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2014年8月20日结算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总工程款为12344756元。乙方已经支付甲方工程款740万。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200万元。3、在2014年12月20日前,乙方再支付甲方工程款2644756元。……。5、乙方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月一分半计算。6、甲方必须按规定向乙方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及验收人员,以便乙方进行竣工验收,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014年1月10日,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竣工。2014年10月17日,被告迈动公司向原告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迈动公司将温岭市永冠电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予原告宏润公司签字盖章,原告宏润公司至今未将该备案表交还被告迈动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迈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已经取代双方之前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对工程结算和支付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迈动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宏润公司要求被告迈动公司按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6447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迈动公司认为,原告宏润公司未将需要其盖章签字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还被告迈动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向被告迈动公司提供相应验收资料以便被告迈动公司竣工验收的义务,因此被告迈动公司拒付原告宏润公司工程款。首先,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之后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时的材料,并非竣工验收时所需要的材料,被告迈动公司要求原告宏润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予以交还的义务,并不属于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原告宏润公司的义务;其次,尽管被告迈动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认可的,并且从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也能佐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知原告宏润公司已履行了配合被告迈动公司竣工验收的义务;最后,从协议书第3条约定本身来看,其只规定了被告迈动公司支付原告宏润公司工程款2644756元的限制条件即2014年12月20日之前,并未规定支付该工程款必须在原告配合被告竣工验收之后,因此,被告迈动公司以原告宏润公司未将需要其盖章签字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还被告迈动公司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现原告宏润公司要求被告迈动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7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宏润公司要求被告迈动公司按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迈动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宏润公司工程款2644756元,原告宏润公司可以要求被告迈动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一分半”计算,过分高于原告宏润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关于原告宏润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宏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内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但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宏润公司在相距工程竣工之日已逾一年多的2015年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迈动公司要求原告宏润公司就已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被告迈动公司提出原告宏润公司应就已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反诉请求,并且被告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对被告迈动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宏润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迈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4475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6元(减半收取,原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台州市迈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