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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龙游顺创公交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东路老检察院宿舍徐某甲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米酒。饭后,姜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小型轿车前往龙游凯撒歌厅。当晚9时19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莲湖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人车合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泱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