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立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海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93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省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刘赐贵,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陈莉,海南省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干部。上诉人王国富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房屋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86号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2月26日,王国富向琼海市侨务办公室提出退还其位于琼海市万泉镇文曲圩上的侨房的请求。2013年4月9日,琼海市侨务办公室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其请求不符合落实侨房政策的范围,未予以支持,并告知其如不服答复意见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2013年4月30日,王国富向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请求,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其请求转由琼海市人民政府处理。2013年12月28日,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海府函(2013)621号复查意见书,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维持了琼海市侨务办公室的答复意见。王国富对琼海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于2014年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4)第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上述琼海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书系琼海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该信访复查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王国富对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8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国富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国富不服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函(2013)第621号《关于王国富、王国贵、王国嘉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提出的要求退还原告在琼海市万泉镇文曲圩上的侨房的实体请求,涉及的侨房问题的争议及处理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性质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此类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富的起诉。王国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省政府应该受理其行政复议请求,退还其在琼海市万泉镇文曲圩上的侨房。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2014年4月2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已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诉称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4月11日的复议申请,且已对同一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不服该决定,不应再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王国富的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以及一审开庭笔录、二审听证笔录的情况,上诉人王国富是因为对省政府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要求省政府重新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以此达到要求政府退还其侨房的目的。因此,本案的审理对象应该是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所涉及的要求人民政府退还侨房这一实体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因此,上诉人王国富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对省政府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该侨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人民政府是否应该退还其侨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86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春萍代理审判员 余 江代理审判员 孔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审核:吴春萍撰稿:吴春萍校对:闵泽帅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