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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职业。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病监外执行。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长寿社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物一包贩卖给毛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15克,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长寿社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物一包贩卖给毛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15克,系毒品海洛因。又查明,被告人章某2013年11月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病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章某抓获的过程。二、证人毛某的证言、刑事侦查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毛某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向被告人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章某抓获的经过以及毒品、毒资的情况。三、武汉市汉阳医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人章某因病不宜关押,故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四、本院(2013)硚刑初字第00739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人章某2013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此次系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五、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章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章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二个月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