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新焱、吴海源、措德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焱,吴某某,措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黄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焱,男,汉族,住同仁县隆务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同仁县隆务镇。委托代理人杨燕明,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措德,女,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新焱、吴某某、上诉人措德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新焱、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明,上诉人措德的委托代理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何某系原告吴新焱之妻,原告吴某某之母,和被告措德都是同仁县逸夫民族中学职工。二人共事期间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5日早晨上班期间,何某在办公楼门厅扫地时,被告从何某扫地的笤帚旁走过,同时转身说了什么,何某追过去质问,随后被告上前先动手打了何某,双方开始厮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何某从单位回到家后向丈夫讲述了单位发生的事情,下午只身一人离开家,乘坐出租车到达尖扎,并打电话告诉单位领导自己到了尖扎,随后失去了联系。亲戚朋友在同仁、尖扎、西宁到处寻找,但都没有找到,电话也再没有任何通话记录。2014年6月10日在尖扎大桥黄河边发现了何某的尸体,经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尸表检验未发现明显的致命性损伤,排除死者系他杀的可能,符合溺水死亡的特征,故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仁县公安局对被告与死者的打架事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教育工委对学校有关领导和职工进行了党纪处理。学校于2014年6月12日向何某家属给付丧葬费柒万元(70000元)、2014年8月5日给付何某家属抚恤金玖万陆仟肆佰叁拾八元伍角(96438.5元)。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害人精神崩溃走上了绝路,使原告家属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叁拾玖万叁仟贰佰伍拾捌元五角(393258.5元),丧葬费贰万叁仟肆佰壹拾叁元伍角(23413.5)元,精神抚慰金��万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陆佰柒拾贰元(4666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死者发生口角时,被告先动手打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有过错。死者何某在受到伤害后选择离家出走,并最终溺水死亡,其自己的行为是导致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对死亡后果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虽不是直接原因,但该过错行为是死者何某心理承受能力崩溃的主要诱因,故应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等因素,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何某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心理上难���释怀,精神崩溃,走上不归路,精神损害严重;同时何某的死亡使原告吴新焱中年丧妻,原告吴某某幼年丧母,家庭破碎,给二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严重损害,此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抚慰,故该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此主张数额不具合法性,结合考量因素及本案案情认定为15000元。丧葬费是死者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同仁县逸夫中学已向何某家属给付了丧葬费70000元,此笔费用死者家属已得到补偿,二原告二次主张该费用,有违法律补偿性赔偿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措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焱、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柒万陆仟柒佰陆拾叁元(76763元);二、驳回原告吴新焱、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吴新焱、吴某某承担1466元,被告措德承担567元。宣判后,原告吴新焱、吴某某,被告措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吴新焱、吴某某上诉理由是:1、判决中20%的赔偿比例过低;2、虽然逸夫中学已经赔偿了70000元的丧葬费,但是此给付金额与措德无任何关系,不能减轻措德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将此金额折抵措德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上诉人措德的上诉理由是,对于何某的死与措德和何某相互厮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措德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死者何某系上诉人吴新焱之妻,上诉人吴某某之母,何某与上诉人措德都是同仁县逸夫民族中学职工。2014年6月5日早晨上班期间,何某在办公楼门厅扫地时,上诉人措德从何某扫地的笤帚旁走过,同时转身说了几句话,何某追过去质问,随后上诉人措德上前先动手打了何某,双方开始厮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何某回到家后向丈夫讲述了与措德打架的经过,下午只身一人离开家,乘坐出租车到达尖扎,并打电话告诉单位领导已到尖扎,随后失去了联系。何某亲朋在同仁、尖扎、西宁等处寻找,均未结果,电话也再没有任何通话记录。2014年6月10日在尖扎大桥黄河边发现了何某的尸体,经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尸表检验未发现明显的致命性损伤,排除死者系他杀的可能,符合溺水死亡的特征,故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仁县公安局对被告与死���的打架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同仁县逸夫民族中学于2014年6月12日向何某家属给付丧葬费70000元、2014年8月5日给付何某家属抚恤金96438.5元。上诉人吴新焱、吴某某认为由于上诉人措德的过错,导致被害人何某精神崩溃走上绝路,使何某的家属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为此诉至法院。上诉人吴新焱、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复述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调取的当事人措德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张某某、青某、索某某、多某某某、斗某某证言,拟证明①上诉人措德和死者何某在逸夫民族中学共事期间发生矛盾,长期不合;②事发当日何某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在得知该情况后逸夫中学也派人到处寻找,但没有任何消息。2、学校监控系统视频资料和照片,拟证明上诉人措德和死者何某发生矛盾当天,从视频可以明��看出措德从何某身边走过,回过头来应该是说了或骂了什么,何某追过去质问,措德是有意挑起事端,故意挑衅,随后措德首先动手殴打何某,在旁边有二人劝架时,仍撕扯住何某头发,致使其大把的头发被撕落,面部、手指多处被打伤、咬破,措德过错明显。3、上诉人吴新焱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拟证明①吴新焱下班回家发现妻子何某情绪低落,并向他讲述了事情经过,事发起因是被告从她扫地的扫把上踏着过去,并用“呸、呸、呸”的语气骂人,遭到措德的殴打;②死者当时说身上没钱了,我就给她留了200元钱,在下班后发现妻子失踪后即开始在同仁、尖扎、西宁多处寻找,一直未找到,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来找到了拉死者到尖扎桥头的出租车司机,了解到死者最后到了尖扎桥头,直到2014年6月在尖扎黄河桥头附近发现死者的尸体。4、��安机关调取的证人祁某某的证词,拟证明2014年6月5日17时25分左右,死者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自己已经到尖扎了。5、死者何某在2014年6月5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在打给逸夫中学书记祁世乾最后一个电话后,死者的手机再没有通话或短信记录,和外界没有过任何联系。6、出租车司机杨某某的证词,拟证明2014年6月5日16时许,何某从黄南州检察院门口雇车到了尖扎桥头后给了司机200元钱。7、化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经化隆县公安局尸表检验,排除他杀,符合溺水死亡特征,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8、同仁县公安局同公(治)行罚决字(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死者,事实成立,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9、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求的计算依据,及与死者的家庭关系。另外,上诉人吴新焱、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出示新证据一份:录音一份,拟证明措德被殴打致伤的疾病检查证明书是伪造的。上诉人措德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复述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调取的措德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打架时间、地点、起因,相互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伤害。2、公安机关调取的吴新焱笔录两份,拟证明①死者何某从6月5日下午离家出走,于15点52分打的至尖扎大桥,于17:00-17:30乘坐客车至八一路客运站;②何某的尸体是在2014年6月10日尖扎一西宁方向,油库与尖扎大桥之间的河边发现。3、公安机关调取的增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双方是互相打骂,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害,没有人格侮辱。4、公安机关调取的索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学校已对二人处罚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全校教职工前做检查,6月5日11:30何某向祁世乾请假,于6月10日得知尖扎桥头黄河边发现何某尸体。5、公安机关调取的斗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死者与被告当时打架的情况不是两人所说的那样,而是两人互相厮打。6、公安机关调取的祁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死者与被告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书记劝告二人先去处理伤口。7、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6月5日约16时黄南州检察院门口拉一女至尖扎大桥,在尖扎大桥下车。8、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当时何某故意不让措德过去,措德没办法只能从何某的笤帚上跳过去,然后何某开始骂措德,措德说了一句“没素质”两人就打起来了。9、被告律师调查的杨某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两人之前关系挺好,措德曾经关照何某,二人后来有了矛盾后何某总是找茬,何某平时情绪反复无常,爱倒闲话。10、同仁县逸夫民族中学的自查报告一份、同仁县逸夫民族中学��盾调解领导小组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学校已对二人进行处罚及在全校职工大会作检查的处理决定。11、同仁县逸夫民族中学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学校已给付何某丧葬费70000元和抚恤金96438.5元,共计166438.5元。12、黄南州人民医院门诊疾病检查证明书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措德唇口部被殴打致伤。13、同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措德打架事宜已被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另外,上诉人措德委托代理人出示新证据两份:1、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何某在2014年6月5日当天多次给1569533****的号码打过长时间电话,死亡诱因不能归结为打架。2、同仁县逸夫民中矛盾调解领导小组决定一份,拟证明是何某先骂人,挑起事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通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打架事件虽然是何某与措德双方互殴行为,但是确实为上诉人措德先动手打人,在当天事发以后何某前往尖扎并与当天失去联系,依据证据表明,在打架事件后何某情绪不稳定,证据当中的通话记录也显示何某在2014年6月5日便与他人失去通讯联系,所举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且无其他中介原因的证据存在,可以认定上诉人措德与何某溺水身亡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措德的过错行为,虽不是直接原因,但该过错行为是死者何某心理承受能力崩溃的主要诱因,应对死亡后果承担��定责任。上诉人措德认为不应对何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新焱、吴某某认为20%的赔偿比例过低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即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何某与措德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离家出走,并最终溺水死亡,其行为是导致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对死亡后果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死者何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分担比例适当。上诉人吴新焱、吴某某主张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吴新焱、吴某某承担2033元;措德承担2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双庆审 判 员 拉毛友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