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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玉胜,徐×,张金盟,徐XX,郑学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刑初字第8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玉胜,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美籍华人。被告人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辩护人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人徐XX,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人郑学武,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玉胜以被告人徐×、张金盟、徐XX、郑学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玉胜指控被告人徐×、张金盟、徐XX、郑学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造成经济损失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玉胜对被告人徐×、张金盟、徐XX、郑学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