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占洪与陈思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洪,陈思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孙占洪。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朋。原告孙占洪诉被告陈思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杰、人民陪审员王利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陈思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洪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因其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能归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145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结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条和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思朋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适,原告的钱是打到中储融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不是打到我个人账户上的。我不是公司副总,我也是投资者,原告也去过公司考察过,我没陪他去。原告把钱借给公司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我当时打借条时喝过酒,完全是出于感情用事,没想到过法律责任。我会积极协助原告去向公司要回钱。被告陈思朋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形式上是事实,但事实上钱没在我这里,钱在公司那里,让我承担还款责任不合适。签条时不懂法律,也没有意识到法律后果。经质证、认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份,经被告介绍,中储融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00万元。后因中储融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中储融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10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将此事告知中储融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遂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计息,如借款到期不还者,月息将按5分执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条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中储融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10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将此事告知中储融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了借款条一支。上述行为属债务转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利率应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适,原告把钱借给公司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我当时打借条时喝过酒,完全是出于感情用事,没想到过法律责任。我会积极协助原告去向公司要回钱”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占洪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陈思朋承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孙占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王利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