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清水河县城关镇小庙子村武某某家门前时,与路边武某甲停放的蒙A.YJ8**小型客车刮碰,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在清水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提取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1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清水河县城关镇小庙子村时,与路边武某甲停放的蒙A.YJ8**小型普通客车刮碰,致使两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21mg/100ml;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受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实停放在路边的蒙A.YJ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左侧门被撞等情况;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申明及谅解书,证实受害人武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蒙A.YJ8**小型普通客车被轻微刮碰,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予以谅解等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还刘某某、将蒙A.YJ8**小型普通客车发还武某甲等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受害人武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及蒙A.YJ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某某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海燕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