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维国与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国,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09号申请执行人张维国,农民。被执行人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2号楼311、313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06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