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潍坊科技学院西篮球场南侧篮球架处,将刘某放在此处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5元。后被告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董某。案发后,从董某处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寿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