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9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会高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会高,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276号原告黄会高,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军,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3712-X。法定代表人吕勇,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会高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会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165天。现和解期届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会高诉称,2003年2月,原告到被告环卫处上班,担任清扫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无双休日、无法定节假日、无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辞职。原告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元,2014年9月份工资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被告环卫处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5月1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无异议。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据实发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因为如果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则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说明乙方(原告)的工种为公益性事业岗位,按照沙编委的文件规定和按照根据《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街道、乡镇、社区等的环境卫生岗位被定性为公益性岗位,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会高曾系被告环卫处员工,担任清扫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0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该合同第二条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明确规定为:(一)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工作特点,乙方的工种为公益性岗位…(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清洁保洁岗位(工种)工作…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9月20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元,2014年9月份工资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元,2014年9月份工资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庭审中,因2014年9月份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申通快递详情单,申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查询单,辞职书,工会证,劳动合同,社保卡和社保信息;有被告举示的沙编委发(2011)147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5月1日,但审理中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1日就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原告另举示了“沙区环卫处工会”发放的记录有原告2006年10月入会的工会证、可以证明2008年之前原告就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5月1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不能采信被告的辩称理由,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以原告陈述的2003年2月为准。一、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2014年9月份工资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该部分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愿撤诉,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二、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9月20日到达被告,即发生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据此,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前提在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系公益性岗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九部门《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扶持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1号)确定了关于公益性岗位主体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界定公益性岗位主要是指:“…(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沙坪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沙编委发(2011)147号文《关于区市政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的批复也进一步确定了本案被告属于公益一类卫生事业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案分析,被告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由沙区编委确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对应的相应工作范围对应实质为公益性岗位。而原告系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大龄男性劳动者,工作技能单一,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就业困难的人员,也符合《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扶持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1号)关于“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的规定。原告从事的相应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亦符合《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公益性岗位的界定。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清洁清扫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公益性岗位,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前述已认定,本案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2月,因此原告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和待遇时,只能从2008年1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有权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情况为:2012年5天、2013年10天、2014年7天(262天÷365天×10天=7.2天)。原告主张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原告是否休年休假以及相应年休假工资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者自愿放弃休年休假,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3310.34元(18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0%=3310.34元)。原告只主张33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黄会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二、驳回原告黄会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