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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王军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京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造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919号。法定代表人史仲敏,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美,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代表人贺晨华。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陈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陈双、造币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18时45分许,陈双驾驶造币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小区”门前路段,撞到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王军美及王涵,造成王军美及王涵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双系造币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外出办私事。2012年10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美、王涵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始至2013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王军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62天,经诊断为:颈5骨折脱位伴不全瘫,颈髓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军美车祸致C5-6椎间脱位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王军美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住院期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同年6月2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以下简称省伤残康复中心)对王军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军美因交通事故致伤,颈前偏右见长约5cm手术瘢痕,在搀扶下可挪步行走,可独自站立,四肢肌力均为4级,有自主活动,未见明显肌萎缩,四肢肌张力不高,右下肢腱反射亢进,双侧霍夫曼征(+),双侧巴士征(-)。2、建议配置我中心以下几款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1)截瘫矫形器,价格为473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轮椅,价格为360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胸腰椎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4)护肩,价格为225元,适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3、患者配置价值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双支付王军美314087.28元(医疗费277472.28元、护理费36515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涵4941.09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军美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宜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社区与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陈述王宜龙已退休,退休金每月2000余元;陈双、造币公司、保险公司对王宜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2014年1月15日,王军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双、造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20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51330元、交通费4299.5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1030元,鉴定费5060元,合计1410522.9元。原审法院认定王军美的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97954.68元(已扣除400元伙食费)、营养费1800元(1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4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42835元、误工费48069.24元(538天,按月平均工资2900元计算,扣除已发的3260.76元)、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71.20元[王军美母亲徐桂香,父亲王宜龙,生育六个子女(四女王军华于1985年5月去世),徐桂香赡养年限16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王军美负担五分之一,损失赡养费为20371×16÷5=65187.20元;王军美生育一子王涵,抚养年限8年,王军美负担二分之一,损失抚养费20371×8÷2=81484元;合计14667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7300元(根据南京市人均平均寿命及王军美治疗终结时年龄,其中终身更换截瘫矫形器费用为47300元×40年÷4年=473000元;截瘫矫形器维修费用47300元×5%×40年=94600元;终身更换轮椅费用3600元×40年÷8年=18000元;轮椅维修费用3600元×5%×40年=7200元;终身更换胸腰椎矫形器费用1500元×40年÷2年=30000元;终身更换护肩费用225元×40年÷2年=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665402.12元。王军美另用去鉴定费5060元(伤残鉴定费206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军美受伤,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王军美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双虽系造币公司员工,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非履行职务,造币公司对其所有的公车管理存在瑕疵,故对于王军美伤后损失中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陈双和造币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军美的父亲王宜龙已退休,有退休收入,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王宜龙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军美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王涵损失4941.09元,故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王军美损失415058.91元。王军美的总损失合计1665402.1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415058.91元,仍有1250343.21元,由陈双赔偿625171.61元(1250343.21元×50%),由造币公司赔偿625171.60元(1249419.21元×50%),扣除陈双已支付的314087.28元,陈双仍应赔偿311084.3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王军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后经济损失415058.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陈双赔偿王军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后经济损失311084.33元,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赔偿王军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后经济损失625171.6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双、造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双上诉称,王军美至今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对其未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予以处理,且省伤残康复中心系残疾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王军美在南京鼓楼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才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该费用已在其医疗费中支付,其在仁恒医院、江宁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不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王军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王军美误工费标准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劳动合同书载明的每月基本工资数额不符,王军美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光大银行对账单载明的工资发放金额计算;王军美母亲每月领取土地征养费450元,不属于无生活来源范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回避了王军美遗留“四肢瘫”伤情的检查与分析,故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军美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陈双驾车外出系经造币公司同意的,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造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造币公司上诉称,陈双在一审中自认其下班后借用案涉车辆办私事,并称本起交通事故与造币公司无关,故王军美的损失不应由造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无视陈双自认的事实,判决造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造币公司出借的车辆无质量问题,陈双亦具有驾驶资格,因陈双驾驶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不应归咎于造币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决造币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一审判决未按各方责任比例确定承担的诉讼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二审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军美答辩称,王军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各方均同意由省伤残康复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王军美康复治疗是在医院住院接受的功能恢复治疗,该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其交通事故损失;王军美提供的光大银行对账单上的工资虽然没有达到平均每月2900元,但是该工资金额已经扣除了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部分,一审判决按王军美受伤前平均每月实发工资金额认定其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并无不当;王军美母亲徐桂香领取的系土地征养费,而不是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南医大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造币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对其车辆应该有正规的管理制度,其上诉称陈双是私自使用车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王军美的损失应由陈双和造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已赔满保险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陈双对造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陈双的驾驶行为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视同为职务行为,故应由造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陈双的驾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其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造币公司,造币公司没有履行对其车辆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责任,长期将车辆交由本单位的个人使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或全部赔偿责任。造币公司对陈双的上诉答辩称,陈双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在一审陈述的事实不符,造币公司认可陈双在一审中陈述的借用单位车辆办私事的事实,陈双对因其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9日,企达工业(南京)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王军美于1999年5月27日进入该公司制造部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王军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公司暂未发放工资。王军美母亲徐桂香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旺社区失地居民,2012年3月-2013年5月,徐桂香每月领取土地征养费410元;2013年6月-2014年7月,每月领取土地征养费4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工资条、光大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分户查询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户口本、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双、造币公司对王军美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2、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陈双、造币公司对王军美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双借用造币公司的车辆下班后前往市区处理个人事务,其为处理个人事务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在履行造币公司职务过程中,故对于王军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币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法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理应知道公车不得私用为一般人了解的基本常识,但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违规将公车出借给陈双用于个人事务,应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故造币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陈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王军美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陈双与造币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二审可予维持。陈双、造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及比例不当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依照鉴定程序,对王军美的伤情经检查、分析后依法作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王军美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王军美因交通事故致C5-6椎间脱位伴颈髓挫伤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陈双上诉主张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无不当的问题。1、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王军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肢体残疾,经省伤残康复中心对王军美的伤情进行检验、分析,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故王军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其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参照省伤残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王军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认定王军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73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予维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徐桂香因土地被征用至王军美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每月可领取土地征养费450元,但该费用远低于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原审法院根据扶养人数,认定王军美应承担其母亲徐桂香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5即6518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王军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共计住院462天,其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400元伙食费,已从其在该院支付的住院费用中扣除,故王军美在住院462天期间发生的超出日常伙食费标准的支出,均应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填补,原审判决认定王军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40元(462天×20元∕天)并无不当。陈双上诉主张王军美康复治疗期间不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王军美在南京市鼓楼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从该院医疗费中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查,王军美提供的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光大银行对账单载明的每月发放工资金额相同,且发放工资的时间顺序一一对应,该两份证据与王军美提供的社会保险分户查询单、企达工业(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平均每月应发工资超过2900元,受伤后其工资已暂停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军美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受伤前平均每月应发工资金额计算,原审法院根据王军美的诉讼请求,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2900元∕月并无不当。陈双上诉主张王军美的误工费标准应按银行对账单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军美、造币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鉴定费5060元,合计13787元,由王军美负担448元,陈双负担4432元,造币公司负担89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王军美预交,陈双、造币公司给付王军美赔偿款时一并加付其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陈双、造币公司各负担1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