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清龙与曾昕、陈并炎、黄秋菊、洪文腾、康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清龙,曾昕,陈并炎,黄秋菊,洪文腾,康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赖清龙,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昕,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陈并炎,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秋菊,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文腾,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艳红,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清龙与被告曾昕、陈并炎、黄秋菊、洪文腾、康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清龙的委托代理人赖木秋与被告洪文腾、康艳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洪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昕、陈并炎、黄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清龙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曾昕驾驶闽D527**号中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陈并炎,实际所有人为洪文腾)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赖清龙驾驶的闽H9Q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赖清龙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清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清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经伤残等级评定:1.原告赖清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被告陈并炎的配偶即被告黄秋菊及被告洪文腾的配偶即被告康艳红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因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取内固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1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1.原告赖清龙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是本案肇事者,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洪文腾之前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进行计算;(3)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赖清龙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误工费损失应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收入进行计算;(5)营养费诉求过高;(6)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曾昕、陈并炎、黄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曾昕驾驶闽D527**号中型罐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翔安区413县道马巷工商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赖清龙无证驾驶的闽H9Q2**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赖清龙受伤的损害后果。2014年9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昕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清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清龙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现为厦门市第五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前后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1.出院1月后复查,2.可扶拐下地活动,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承重;3.根据复查情况,遵嘱恢复正常下地行走;4.遵嘱随访,内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月需专人护理,注意加强营养支持;6.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2014年12月1日,原告赖清龙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清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赖清龙的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10000)元。庭审过程,被告洪文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赖清龙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经评定后,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清龙于2014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外、后踝骨折,左腓骨干中下段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清龙后续需行左内、后踝及左腓骨中下段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合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另查明,1.闽D527**号中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并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洪文腾,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被告曾昕系被告洪文腾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昕系接受被告洪文腾的指派出车。3.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文腾有向原告赖清龙垫付赔偿款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赖清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84号鉴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原告赖清龙的委托代理人赖木秋与被告洪文腾、康艳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洪秋生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曾昕、陈并炎、黄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昕驾驶闽D527**号中型罐式货车与由原告赖清龙驾驶的闽H9Q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赖清龙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昕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洪文腾作为被告曾昕的雇主,应对被告曾昕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赖清龙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洪文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洪文腾于2014年8月28日在交警部门自述的询问笔录可知,闽D527**号中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洪文腾向被告陈并炎购买所得的,尚未办理过户,双方口头约定购车款为28000元左右,被告洪文腾自从被告陈并炎处将车辆开去修理后即投入使用。被告洪文腾的该自述内容与被告陈并炎于2014年8月28日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并炎与被告洪文腾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的车辆闽D527**号中型罐式货车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洪文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赖清龙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洪文腾、曾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赖清龙要求被告陈并炎、黄秋菊、康艳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赖清龙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赖清龙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赖清龙诉求医疗费39416.2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予以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提供的票据号为02546286号的医票据未体现就诊项目,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赖清龙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医疗费损失为3941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赖清龙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赖清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60元(60元/天×21天)。3.护理费。原告赖清龙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专人护理叁个月,诉求护理费7770元(70元/天×111天),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因事故受伤先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叁月内需专人护理”,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11天(住院21天+出院90天)。原告赖清龙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赖清龙的护理费损失为7770元(70元/天×111天)。4.交通费。原告赖清龙诉求交通费3000元。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通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原告赖清龙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1天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赖清龙的交通费损失为210元(10元/天×21天)。5.营养费。原告赖清龙诉求营养费7883.3元,并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诉求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主张其因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有相应的医嘱建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赖清龙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39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赖清龙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对原告赖清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及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二、误工费。原告赖清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4个月,诉求误工费18620元(4655元/月×4个月),并提供建议休息的疾病证明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误工费应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并于2014年12月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的误工天数为121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赖清龙系非农业户籍,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的误工费损失为13135.96元(39625元/年÷365天×121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赖清龙诉求残疾赔偿金82720元,并提供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洪文腾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赖清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经评定后,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清龙于2014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外、后踝骨折,左腓骨干中下段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的户籍性质为系非农业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的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四、鉴定费。原告赖清龙诉求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洪文腾、康艳红对该项诉讼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赖清龙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有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赖清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6242.23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62556.27元(包括医疗费394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3135.96元,3.残疾赔偿金79250元,4.鉴定费1300元】。同时,原告赖清龙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洪文腾、康艳红辩称,原告赖清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赖清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确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赖清龙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曾昕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确认原告赖清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赖清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242.2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洪文腾、曾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文腾已向原告赖清龙垫付赔偿款38000元,故被告洪文腾、曾昕尚应连带向原告赖清龙支付赔偿款123242.23元。被告曾昕、陈并炎、黄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文腾、曾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赖清龙支付赔偿款123242.23元;如果被告洪文腾、曾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赖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30元,由被告洪文腾、曾昕共同负担427元,由原告赖清龙负担20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