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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吕兆荣与李德珍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吕兆荣。被告李德珍。原告吕兆荣诉被告李德珍相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2月,原告家住房因年久失修,经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13年拆建新房。为方便建房,原告就将自家房后属于自己所有的一段土基墙拆除,而该段土基墙的老石脚依就保持原样。原告建房过程中双方曾产生过矛盾,后经永一村委会调解,双方在2013年3月22日和3月26日分别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之后又于2013年8月15日在富民县法院调解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以上共三份协议,没有一份规定被告可以拆除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墙的老石脚。可就在富民县法院调解协议达成的第二天,即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李德珍及其家人为方便自己竟然不顾原告利益,在未与原告商量,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就用大锤、钢钳等工具将原告家上述土墙的老石脚强行撬去15公分宽的一道,使原告的老石脚变窄,石脚面积减少,侵占原告土墙石脚作为过道。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将撬毁的原告围墙基础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原来的50厘米的宽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德珍答辩称:原告诉我侵占他家围墙石脚作为过道,是无事生非,有两份村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法院调解协议书是证据。原告建房不遵照人民调解协议执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15日,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在锯原告建房需要锯被告家的房梁、椽子、两沟瓦时损害被告家的墙体恢复原样,协议书上明确规定。2、原告围墙拐在被告家过道边上,土基墙石脚是一齐的,法院调解时土基墙已拆除,协议书上明确规定原告修建围墙要前后墙对墙拉直修建,不拐着被告家的过道。原告建好房后不修围墙,法院执行法警多次到原告家要求其把围墙修好,原告家和法警吵着不修围墙,至使被告家的晒在天井里的衣服三套、皮鞋两双、小孩衣服四套被盗,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按2013年8月15日在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2013年8月16日,原告家找工人锯被告家的房梁、椽子、两沟瓦建房时,被告家也把原告家拐在过道上的围墙拐角墙对墙修直,两家同时动工。原告有意见为何当时不向法院起诉。原告盗用被告的名字签订邻里协商的假协议,欺骗城建局。原告起诉我要将原告的围墙修复原样,被告也要求原告将新房子拆除,把被告家被锯的房梁、椽子、两沟瓦恢复原样。被告弄虚假违反人民调解协议,行凶打人,被告家有司法鉴定书,要求原告家赔偿医药费。请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基老墙照片》一份,欲证明该墙为土基所砌,瓦顶1.5米长、50厘米宽的情况。2、《老墙石脚照片》一份,欲证明老石脚为石头砌成。3、2013年3月22日《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该调解书未提到本案争议的石脚部分。4、2013年3月26日《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该墙与被告围墙距离为北82厘米,南90厘米。5、2013年8月15日《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调解书中被告提出要拉直砌墙未提及石脚的问题。6、《富民县规划区范围内农村住宅“三房”建房公示》一份,欲证明原告拆建房屋为合法建房。被告李德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是经原告同意围墙要拉直砌,两份协议书都有载明,是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珍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十三张,欲证明被告房子原样及被原告毁坏的状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富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纠纷经村委会及人民法院进行过调解并达成协议的情况。3、《房产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所有权情况。4、《答辩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5、《证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相邻纠纷经调解的经过。6、《诉讼材料》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前后经过。7、《申请》两份,欲证明原告家建房的经过及原告毁坏被告房子及打伤被告的事实。原告吕兆荣经质证认为,照片不清晰,看不出被告所说的情况,对法院的调解书无异议,但调解书没有提及石脚的问题。原告没有挖过任何人的墙,石脚一直有牵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房屋原状及现状;证据2《民事调解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相关部门发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是原告自己单方所书写的,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住房相毗邻。2013年3月,因原告吕兆荣家翻建房屋,因房屋的相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富民县永定镇永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两次达成协议。同年6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了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16日双方在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家的部分瓦屋面、房梁、椽子进行了拆、锯。同时,被告将原告家原老石脚拐角处伸出墙体部分撬去一小部分,欲将石脚与墙体拉直。原告认为,(2013)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中只明确了两家房屋的围墙缺口处建围墙时以原告家房屋墙体拉直砌,并没有确定被告家可以撬原告家的原老石脚。而被告认为,以原告家房屋墙体拉直砌围墙就包含了石脚也应拉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将所撬原告家围墙基础恢复原状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因原告家拆建房屋时双方就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建房时已按所达成的协议将被告家的部分瓦屋面、房梁、椽子进行了拆、锯。被告因考虑原告也应按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双方之间围墙缺口以原告家墙体拉直砌围墙,便将原告家原老围墙拐角处伸出围墙墙体的石脚部分撬去,以方便自己通行。被告所撬去原告的石脚部分并不影响原告的墙体,也不妨碍原告的生产、生活。双方作为邻居,应本着和睦共处、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双方发生的相邻纠纷。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基础原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兆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华审 判 员  李文彪人民陪审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