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后,于2003年12月8日在抚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31日生育一子阙某甲,现已10周岁。原、被告之间婚前本无感情基础,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夫妻之间感情一直不好。直至2011年9月离开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因此原告在2013年11月份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提出撤回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抚市镇五湖村的一幢房子,该房是前五年所建,面积宽是五米半,长是十六七米,砖混结构,三层半,包括装修共花了十五、六万元,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建房时有拿去批(有一张红色纸),其他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是建房时向其娘家人借款,其中赖某甲15000元、赖某乙25000元、赖某丙5000元,均没有归还,因是亲戚,都没有写借条。婚生子从小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居住在抚市原告租住的房子,就读于抚市镇五联小学五年级。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本来就不是很好,而现在被告又离家出走三年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的破裂,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现原告再次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阙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抚市镇五湖村坑口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欠赖某甲10000元,欠赖某乙25000元,欠赖某丙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阙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婚生子阙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3、婚育节育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阙某甲的事实。4、抚市镇五湖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后无法联系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于2013年12月31日撤回对被告起诉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8日双方在永定县抚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生育了一子阙某甲,婚生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抚市镇五联小学。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其欲与被告私下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抚市镇五湖村坑口的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赖某甲借款15000元、欠赖某乙借款25000元、欠赖某丙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9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长达三年多,说明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前次起诉离婚本院裁定撤诉后,经过半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无法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未归,无法联系,暂时无法实际抚养婚生子,且婚生子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若改变婚生子成长环境,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为此婚生子阙某甲以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故原告诉请婚生子阙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抚市镇五湖村坑口的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赖某甲借款15000元、欠赖某乙借款25000元、欠赖某丙借款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不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阙某甲(2004年8月31日生)由原告赖某某抚养,被告阙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阙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次年起每年1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人民陪审员 张 仁 俊人民陪审员 沈 美 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