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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英妹与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妹,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吴英妹,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王郑琤(实习),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花,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英妹与被告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半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96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期延迟9个月。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此前利息已支付),且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债务,起诉至今,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按月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均有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借款金额、利息与借期的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分析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196000元认定。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被告每月转账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利息是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的交易习惯的,应认定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按每月2%标准计付2014年8月自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未超过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借条上注明借期延迟9个月,应视为双方协议变更借期至2014年9月25日。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半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96000元。2014年3月25日双方通过在借条上签注的方式,变更借期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此后未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付款金额认定为196000元,双方实际按每月4000元利息的标准履行,应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足月支付。借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届满前,被告已拖欠利息,起诉期间借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按每月2%标准计付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英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凭)由被告张桂花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