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志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住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炳池,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大应,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炳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及另一位工友桑士华一起在深圳市龙华某酒店二楼打扑克牌斗地主,期间杜某甲与杜某乙因发错牌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争斗。在争斗的过程中,杜某甲持铁棍将杜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杜某乙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乙被打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后对杜某甲办理刑事拘留措施后上网追逃,2015年1月23日杜某甲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杜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乙人民币2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陈瑞琼(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