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福堆诉郭路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堆,郭路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黄福堆,男,197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路古,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之冰、陈秀焜,系公司职员。原告黄福堆与被告郭路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堆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美与被告郭路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堆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24分许,被告郭路古驾驶闽DRS7**号小型汽车与黄鑫驾驶的原告黄福堆所有的闽C555**小型汽车在厦门市翔安区洪钟大道上相互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损害后果。该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鑫和被告郭路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闽DRS7**号的所有人为被告郭路古,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福堆为修复在事故中受损的闽C555**号车辆,支付了施救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0元及维修费115549元,合计为115949元。原告黄福堆认为,被告郭路古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闽DRS7**号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就原告黄福堆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路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福堆多次与被告郭路古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黄福堆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福堆损失56974.5元;2.被告郭路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路古辩称,一、2014年9月26日8时25分左右,其驾驶闽DRS7**号车沿洪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通过技师学院与南洋学院交叉路口时,被从文勤路出来的一辆车号为闽C555**的小型汽车所碰撞。当时文勤路方向的路口设置有让行标志,黄鑫驾车经过该路口时未减速让行,直接撞击其车辆右侧,导致其车辆方向失灵,直冲左侧绿化带上,导致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黄鑫拨打120将其送医治疗。二、其与黄鑫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黄鑫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各自负责,车损部分各自找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责任就此了结,今后双方无权向对方要求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闽DRS7**号车辆在事故时系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车辆,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黄福堆的损失,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24分,黄鑫驾驶闽C555**号小型轿车沿文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洪钟大道路口时,与沿洪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郭路古驾驶的闽DRS7**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闽C555**号小型车辆前部、左侧受损,闽DRS7**号小型车辆右侧受损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认为黄鑫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郭路古通过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该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各方的损失各自负责。另查明,1.闽DRS7**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郭路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黄鑫与被告郭路古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黄鑫)赔偿乙方(郭路古)人民币伍仟元整,不足之处各自负责。本案一次性结案,今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赔偿款当场付清)。”3.原告黄福堆与黄鑫系父子关系,黄鑫与被告郭路古达成协议时,原告黄福堆有在调解现场,并当场向被告郭路古支付了协商的赔偿款5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厦门亿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在事故路段的十字路口四个方向分别安装三组减速震荡标志,在洪钟大道安装十字路口标志,在文勤路上安装停车让行标志。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福堆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郭路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警记录,翔安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三年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出具的翔道安办函(2015)4号《关于证明翔安区新店镇洪钟大道隐患整改时间的函》,本院��法向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图,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的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福堆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115549元,有相应的施救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依法予以照准。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黄福堆主张黄鑫不是闽C55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也不是家庭共同财产,黄鑫无权代表其与被告郭路古达成协议,故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郭路古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路古辩称,其与黄鑫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由黄鑫一方赔偿其医药费5000元,不足之处各自负责,原告黄福堆也同意了该调解方案,无权再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车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是否有受到损害是肉眼观察可见的,原告黄福堆在法庭调查时也陈述到“我本来以为我自己的车辆损失可以由我方的保险公司全部理赔,但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郭路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同意赔偿我们除交强险限额外的一半损失,所以我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路古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郭路古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我的一半损失”,由此可知,原告黄福堆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已经明确知悉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协议对原告黄福堆是否具有法律约定力?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黄福堆未明确授权黄鑫就相关事项与被告郭路古进行协商调解,但鉴于原告黄福堆与黄鑫系父子关系,且在调解现场参与调解过程,对黄鑫与被告郭路古达成的协议未明确表示反对,并当场向被告郭路古支付协商的赔偿款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路古于2014年9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原告黄福堆之子黄鑫所达成的协议对原告黄福堆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郭路古与黄鑫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伍仟元整,不足之处各自负责。本案一次性结案,今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黄福堆作为闽C55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调解现场未明确反对该调解结果,应视为其对该调解结果的认同。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当场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黄福堆再就该事故要求被告郭路古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福堆支付赔偿款2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福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37元,由被告郭路古负担22元,由原告黄福堆负担61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