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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春苟与习志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苟,习志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春苟,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习志燕,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李春苟与被告习志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苟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吉安工地上做事,至2014年年底,总计结算工资为2127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付清。但到了2015年3月10日,被告却借故不在家,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家庭困难,妻子和女儿均是残疾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习志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李春苟在被告习志燕承包的吉安一工地上务工,至2014年年底,经结算工资为2127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李春苟工资贰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保证3月1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苟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苟为被告习志燕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2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苟劳务费2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李春苟已预交165元),由被告习志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青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