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新民等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0989号上诉人张新民,男,1937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李士甲,男,1934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张新民、李士甲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15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新民、李士甲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新民、李士甲起诉称,其所住小区(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建有一所小学,因学生上下学时家长接送,导致其日常安静的晚年生活被全部打乱,故起诉请求:要求学校在小区大门外接送学生恢复小区原有生活环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起诉所针对的被告,应负有起诉所针对行为所需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通州区政府并不直接负有“维护具体小区秩序,规范具体学校接送行为”之行政职责,起诉人以通州区政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该起诉于法无据。综上,裁定对起诉人张新民、李士甲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新民、李士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运河小学将小区学校改为一、二年级,低年级学生均需家长接送进入小区,严重干扰了我们的生活养老环境。经过两年来的沟通诉求均未获解决。一审法院以某某条解释不予受理,无奈之下我们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我们一个明确的指导。故上诉请求:恢复我住宅小区2013年前生活养老环境;按照教育部及通州教委有关规定接送学生在大门外50米;被上诉方答复和行政复议均为欺上瞒下只写在纸上的表面文章没有落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新民、李士甲提出诉讼,“要求学校在小区大门外接送学生恢复小区原有生活环境”的诉讼请求,因通州区政府并无此项行政职责,张新民、李士甲以通州区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