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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金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文辉、孟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辉,孟卫东,湖南省金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正盛,姚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辉(身份证号码4305031969********)。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卫东(身份证号码4305111968********)。委托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1520房。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斌,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正盛(身份证号码4305021973********)。原审被告姚湘君(身份证号码4305021979********)。上诉人孟卫东、潘文辉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金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正盛、姚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芙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孟卫东、潘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周正盛(借款人、甲方)与金牛公司(乙方、贷款人)、孟卫东(丙方、担保人)、潘文辉(丁方、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贷款人转出款项之日起计算(如分期转出的,自每笔款项转出之日分别计算);利息:月综合息费为5%;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由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双倍利息,并另向贷款人承担所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周正盛、姚湘君在甲方处签名,孟卫东、潘文辉在保证人处签名,时任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乙方处签名,金牛公司未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金牛公司即委托员工付蝶通过其账户向周正盛、姚湘君指定的潘文辉在建设银行韭菜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43×××89)汇款170万元;向周正盛指定的陈阳娜在交通银行侯家塘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2)的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周正盛、姚湘君向金牛公司出具一张《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220万元”。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周正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9日,孟卫东与金牛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已代周正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另约定,孟卫东再代周正盛偿还金牛公司80万元本金,其中40万元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付给金牛公司,另4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给金牛公司;如孟卫东按上述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金牛公司付款,则金牛公司同意免除孟卫东的担保责任,金牛公司及受让该笔债权的第三方均不得再要求孟卫东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孟卫东代周正盛向金牛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有权向周正盛追偿;本补充协议为原周正盛与金牛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的有效补充,原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金牛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杨飞印章。2013年9月4日,金牛公司与周正盛、姚湘君、潘文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6月23日周正盛、姚湘君向金牛公司借款220万元,潘文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正盛、姚湘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一担保人孟卫东代周正盛、姚湘君向金牛公司偿还了70万元本金,周正盛、姚湘君尚欠金牛公司本金150万元。现就周正盛、姚湘君偿还金牛公司本金150万元及潘文辉担保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周正盛、姚湘君在2013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金牛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如周正盛、姚湘君按上述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金牛公司付款,则金牛公司同意免除潘文辉的担保责任,金牛公司及受让该笔债权的第三方均不得再要求潘文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潘文辉代周正盛、姚湘君向金牛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有权向周正盛、姚湘君追偿。本补充协议为原周正盛、姚湘君与金牛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的有效补充,原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金牛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飞签名予以认可。但周正盛、姚湘君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归还金牛公司借款,孟卫东、潘文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周正盛、姚湘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未予返还,金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刘某于2013年年初从金牛公司离职。2013年7月1日,金牛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杨飞。另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周正盛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刘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周正盛、刘某未能提供银行流水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7月1日,金牛公司(甲方)与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金牛公司委托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与周正盛、姚湘军、孟卫东、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应付乙方代理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与周正盛、姚湘君、孟卫东、潘文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金牛公司与周正盛、姚湘君、孟卫东、潘文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金牛公司已按约向周正盛、姚湘君指定的潘文辉及陈阳娜账户支付了借款220万元,周正盛、姚湘君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金牛公司要求周正盛、姚湘君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金牛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金牛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金牛公司要求周正盛、姚湘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金牛公司与周正盛约定借款利息综合费为5%,并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由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双倍利息,并另向贷款人承担所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金牛公司主动将利息减少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潘文辉、孟卫东系周正盛、姚湘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正盛、姚湘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潘文辉、孟卫东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金牛公司要求潘文辉、孟卫东对周正盛、姚湘君所欠金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牛公司还要求周正盛、姚湘军、孟卫东、潘文辉连带支付金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正盛、姚湘军、潘文辉、孟卫东“周正盛与金牛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合同落款处未加盖金牛公司公章。且出借人的账户非金牛公司账户”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虽金牛公司与周正盛、姚湘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处金牛公司落款处未加盖有金牛公司公章,但时任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该处签名确认,刘某作为时任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由金牛公司加盖公司印鉴,周正盛、姚湘君、潘文辉、孟卫东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且有效,至于提供资金的出借账户是否为金牛公司,因《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金牛公司已履行借款合同发放借款,且金牛公司委托员工符蝶向周正盛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本金,符蝶本人对该付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周正盛、姚湘君、潘文辉、孟卫东的该点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正盛、姚湘军、孟卫东、潘文辉“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辩称意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正盛与金牛公司的借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典当管理办法》是否为法律或行政法规。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是经国务院商务部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而实施的部门规章,非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亦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即使金牛公司与周正盛、姚湘君、潘文辉、孟卫东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也非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对周正盛、姚湘军、孟卫东、潘文辉的该项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正盛、姚湘军、孟卫东、潘文辉“周正盛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刘某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周正盛向刘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应分段予以区分,2013年年初前,刘某作为时任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金牛公司接收账款系行使公司职务行为,对金牛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2013年年初后,刘某已从金牛公司离职,其无权代表金牛公司接收账款;即使周正盛善意相信刘某有权接收账款,但周正盛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向刘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刘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周正盛、姚湘军、孟卫东、潘文辉的该项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正盛、姚湘军向金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周正盛、姚湘军向金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02200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2014年1月24日起,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周正盛、姚湘军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周正盛、姚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孟卫东、潘文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周正盛、姚湘军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孟卫东、潘文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周正盛、姚湘军追偿。本案受理费292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18元,由周正盛、姚湘军共同负担。孟卫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金牛公司与上诉人孟卫东、原审被告周正盛、姚湘君、潘文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即使生效也未实际履行。2、即使本案借款合同已生效,且金牛公司付款属实,本案借款的本息也已经还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即使未免除,上诉人与金牛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但保合同补充协议》仍应继续履行,即上诉人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只能以40万元为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牛公司要求上诉人孟卫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潘文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合同上原告方只有刘某个人签字,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方的公章,不能认定此合同系公司行为。合同签订后,不是从被上诉人公司的帐号转款。周正盛于2013年已将所欠150万借款偿还给借款人刘某个人,并由刘某个人向周正盛本人出具了收条,证明周正盛已全部偿还了债务。2、本案中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典当合同关系。3、根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第(四)项:发放信用贷款;如果认定借款的主体为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话,则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因被上诉人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归于效。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2014)芙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金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滥用诉权,推卸责任,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金牛公司提供贷款,周正盛接收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贷关系非常明显,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审判决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正确。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上诉人所指的该法第二十六条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牛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首部当事人中贷款人(乙方)明确为金牛公司,主体非常明显,虽金牛公司在尾部没有加盖公章,但2011年6月23日即签订该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其所签署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金牛公司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2013年9月4日潘文辉、周正盛、姚湘君与金牛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金牛公司加盖公章,潘文辉未提出异议,说明潘文辉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为金牛公司是认可的。由于符蝶为金牛公司的员工,公司委托符蝶代付相应款项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符蝶亦向原审法院作了情况说明并认可付款系公司行为。潘文辉上诉认为金牛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金牛公司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享有债权,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具在原告主体资格。四、关于周正盛是否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刘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周正盛出具收条,收到周正盛150万元,该收条能否认定周正盛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应从刘某是否有权收款进行认定。首先,从工商登记来看,金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杨飞,2013年11月28日刘某出具收条时已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公司的授权,已无权处理公司事务。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金牛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与孟卫东,2013年9月4日与潘文辉、周正盛、姚湘君分别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借款人为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亦在协议上签字。同时从庭审情况来看,原告被告均知道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飞。最后,周正盛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向刘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刘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加大周正盛的证明责任是正确的,有利于对收条真实性的认定。综上,潘文辉、孟卫东上诉认为周正盛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孟卫东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的问题。2013年8月19日孟卫东与金牛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孟卫东按上述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金牛公司付款,则金牛公司同意免除孟卫东的担保责任,金牛公司及受让该笔债权的第三方均不得再要求孟卫东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只有孟卫东在满足“另4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给金牛公司”,则金牛公司才免除孟卫东的担保责任。由于孟卫东没有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金牛公司履行义务,因此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8元,由上诉人潘文辉、孟卫东各负担14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谭军辉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