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严某与清远金伦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清远金伦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秉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东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梁爱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金伦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孙伟星。原告严某诉被告清远金伦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法定代理人严秉贤、梁爱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在先锋中路18号城市广场海洋梦幻乐园玩耍,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手中指被夹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手指末端软组织断离,指骨外露,指甲掀起。因手指受伤较重,随时会造成细菌感染导致组织坏死,医生建议留院治疗。直至l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需护理3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严秉贤护理。严秉贤的工作单位在深圳市新锦湖运输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资6000元,为照料儿子,严秉贤共请假一个月。期间产生住院期间伙食费17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425元(医院的床位)、交通费5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l462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愿意承担医药费,另外再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这与原告应获得的法定赔偿相差甚远。双方多次交涉均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l4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伦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原告母亲梁爱婵带原告严某在先锋中路18号城市广场由被告经营的海洋梦幻乐园内玩耍。原告买了硬币后,将硬币投入游戏机,但是硬币投不进去小票也不能出来,原告母亲遂找到游乐场的工作人员帮助解决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后过来打开游戏机门进行修复,原告则站在一旁。原告的左手当时放在游戏机门边,被告的工作人员修复好游戏机后将游戏机的门关上,不巧将原告的左手中指夹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离断伤。住院17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金伦公司付清。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父亲严秉贤,原告为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提供了一份严秉贤的收入证明以及请休假审批表。收入证明由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严秉贤自1996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担任现场调度员职务,月平均收入6000元;请休假审批表显示严秉贤于2015年1月3日向该公司请假25天获得批准。为证明住宿费(床位费),原告提供了一张由医院打印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清单显示床位费为2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入证明、请休假审批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城市广场海洋梦幻乐园的经营者,对进入其场所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修复好游戏机后关门时没有查看游戏机附近的情况,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将站在一旁的原告的手指夹伤。因此,被告在此过程中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其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7天,为1700元(100元/天×17天);2、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对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但无提供工资存折或者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月收入为6000元,因此,本院无法确定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较长一段时间内的收入情况。由于护理人工作居住在城镇,对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对于护理天数,虽然出院医嘱注明需注意休息2周,但是无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陪护人员照料,因此,对护理天数本院确定为17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518.30元(32598.70元/年÷365天×17天);4、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虽然可以证实床位费每日为24.30元,但是该床位费为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的一部分,已经计入了医院收取的医疗费内,而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付清,因此,原告请求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因住院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仅造成原告中指末节指端部分软组织断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18.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18.30元,该损失由被告金伦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金伦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某赔偿损失361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清远金伦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