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苏吓与被申请人杨东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苏吓,杨东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苏吓,女,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上遥镇正社村人,农民,住原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东良,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上遥镇正社村人,农民,住原籍。再审申请人赵苏吓与被申请人杨东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苏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超出了赵苏吓的诉讼请求。赵苏吓申请的是杨东良将通往其两孔窑的墙垒住,封堵道路构成侵权,并不是争议宅基地所有权归谁,原审法院只依照对方宅基地证上的名字不是杨东良就确定杨东良不是侵权人,超出了赵苏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苏吓诉讼请求杨东良停止垒墙封路的侵权行为,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封堵道路系杨东良所为。经查,杨东良并非现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垒墙是杨东良的哥哥杨春良所为,杨东良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赵苏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苏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苏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苏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旭光代理审判员 洪 恩代理审判员 常文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