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东王村村委后面养殖区的土路上,因感情纠纷,被告人陶某某用壁纸刀将其妻子邱某的头面部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到临朐县公安局山旺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23282.91元、误工费4441.5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9.35元/天×误工90天)、护理费1268元(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63.4元/天×护理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981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51462.41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人邱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伤情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用锐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陶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供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主张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6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