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与大同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淑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磊,河北世纪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联国际石材市场二区*号)。法定代表人:庄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座***室。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同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宾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大同宾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通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经营的大同县宾馆进行装修,工程承包类型为专业承包(装饰装修),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其中主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价格、规格,由乙方负责质量、数量的提货验收。2012年6月21日,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为民与通力公司代表李俊青签订迪雅米黄单价表,约定迪雅米黄成品板:343元每平米,包括防护、包装、运输、排版、交货地址到大同县工地,付款方式:预付定金3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三天之内付清。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24日,富源公司向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3次,货款共计812475元,通力公司已支付材料款30万元,剩余512475元未付。现二被告之间因装修问题产生纠纷,致使通力公司未向富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原审认为,富源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迪雅米黄单价表,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向被告供应石材,通力公司应向富源公司支付材料款。庭审中,通力公司对富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512475元无异议,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通力公司主张石材是由大同宾馆公司指定购买的,且用于大同宾馆公司装修工程,应由大同宾馆公司向富源公司支付材料款。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大同宾馆公司指定主材料厂家价格、规格,这种约定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因二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纠纷,致使通力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材料款,大同宾馆公司作为材料价款指定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对通力公司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同宾馆公司向富源公司支付材料款后,有权从通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损失部分,富源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10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通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源公司石材款51247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二、大同宾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减半收取4962.5元,由通力公司负担。判后,大同宾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从富源公司石材处购买石材,也未指定通力公司从富源公司处购买石材。富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其多少石材。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石材的全部款项,甚至全部装修费(包括材料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买卖石材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列上诉人为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通力公司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富源公司的诉求为判令通力公司给付石材款512475元及损失100000元,并未要求大同宾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通力公司以侵权为由,申请追加大同宾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大同宾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通力公司主张以侵权为由要求大同宾馆公司对富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富源公司与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富源公司并未请求大同宾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令大同宾馆公司承担本案石材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大同宾馆公司与通力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力公司承包大同宾馆公司一至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料由大同宾馆公司指定厂家价格、规格,由乙方负责质量、数量的提货验收……”据此可知,大同宾馆公司与通力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之后,富源公司与通力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购买石材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依承揽合同约定大同宾馆公司负责指定主材料的厂家价格、规格,并依约与通力公司同去富源公司考察石材,也不能改变通力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富源公司和通力公司才能享有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原审判令大同宾馆公司负担本案石材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即大同宾馆公司对本案石材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大同宾馆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市富源公司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512475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二、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大同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9925元,减半收取4962.5元,二审诉讼费9925元,共计14887.5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