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李锡彦、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李锡彦,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秀华,枣庄市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素华(一般代理),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彦。委托代理人:王一然(特别授权),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西路北侧美明嘉苑B区1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周广娥。原告王秀华诉被告李锡彦、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委托代理人韩素华和被告李锡彦委托代理人王一然、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示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2分|月。借款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李锡彦于2014年1月,偿还5万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归还。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锡彦辩称:原告起诉我向其借款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交证据:1、借据两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锡彦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原告按照李锡彦指定的接收账户将款打入账户;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从王秀华账户转到李锡彦指定接收账户上282,000元,已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0元的数额,后被告李锡彦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第二张凭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转到李锡彦指定账户94,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4、承兑汇票一张,证明李锡彦2014年1月份偿还原告50,000元;5、证人渐怀爱、李某出庭证实听原告说被告李锡彦向其借款400,000元,后李锡彦给了原告5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据有异议,借据上的“收”字不知是谁改为“借”字,收款方式上是现金不是原告所说转账,李锡彦名字前担保二字是后添加的;2、对短信是复印件,且无法证实是被告李锡彦指示原告汇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不能确认与借据之间的关联关系;4、承兑汇票系复印件,被告李锡彦不知情,如果原告确实收到,应从总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李锡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借据上加盖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被告李锡彦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8月29日,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李锡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借据上加盖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被告李锡彦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李锡彦欠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到期日起算。被告李锡彦关于原告起诉向其借款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均由李锡彦的签字,应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的签字,因此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李锡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5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枣庄市兴坤投资有限公司、李锡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於艳平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