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祖兴与新宁县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祖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99号。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祖兴。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祖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凤独任审判,书记员谢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祖兴因生意所需,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7日。李祖兴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1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祖兴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祖兴承担。被告李祖兴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报告;5、清收通知书。以上3-5号拟共同证明被告李祖兴于2007年9月27日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7日,其本息逾期未偿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祖兴需要资金,于2007年9月27日在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95‰,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被告李祖兴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1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祖兴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祖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祖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李祖兴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自200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祖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