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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开始非法持有1支单管猎枪及一些弹药用于狩猎。2015年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雷某某家里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猎枪1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雷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8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猎枪照片、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猎枪1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