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马代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马代永,曾道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梅孝平。委托代理人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曾道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代永。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道君。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马代永、曾道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孝平、杨维科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马代永、曾道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李建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李建华承包齐团村五社原苗地,(围墙圈内)并有旧房一楼一底,共计四间,承包期30年,承包费用头拾年每年2500元。第二个拾年承包费为4000元,第三个拾年承包费为6000元。承包期间(原苗地准许改变部分结构)乙方李建华只负责上交有关税费,不负责土地农业税。二、苗地旁水塘一个约三亩,承包期叁拾年,承包费每年2500元……。三、荒果林约20.5亩,(旧猪舍一间,价值2500元)承包期限叁拾年,叁年内乙方不交任何一种税费,甲方并付2000元给乙方李建华作开垦费(此费为次年承包款上交内扣除)。荒果林原结构乙方有权变更给予淘汰,改造地貌,更新品种……。四、荒果林下面水塘一个,约一亩不到,承包期限叁拾年,承包费每年300元……。六、除国家集体征用土地外,原则上不得随意派用。国家征用的土地费安置费归甲方所得,所有一切新增建设费、青苗费及其它费用归乙方李建华所得……。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机关在承包合同上盖章。此后,李建华陆续在承包范围内修建房屋等设施经营农家乐,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1月2日至2004年11月2日。2003年8月,经渝府地(2003)1384号文件批准,征收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五社部分集体土地,李建华所承包的土地位于征地范围内。2004年3月和4月,李建华分别在征地部门和齐团村五社领取了补偿费27918.5元和6520元。2004年,李建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地的青苗费、果园赔偿费114975元、房屋补偿费87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支付李建华房屋补偿费7200元、渔塘征地补偿费6400元、荒果林征地补偿费16400元,共计30000元的协议,且该款李建华于2005年5月领取。2009年8月25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华岩幸松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代永)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将九龙园区B区110变电站旁的国有土地(属教育用地)出租给重庆华岩幸松陶瓷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临时用地,总用地面积为27.18亩(实际用地以红线兰图为准),出租年限暂定为5年。2009年11月16日,李建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马代永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团村五社于2003年9月征地农转非,乙方承包集体育苗基地及鱼塘,甲方为了开发该综地块,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共实如下:一、甲方为了引进企业开发,必须使用该综地块:鱼塘、育苗基地,一次性补偿给乙方22000元。二、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后,乙方将鱼塘、育苗基地及三个大棚部分土地提供给甲方开发企业及修建公路使用(红线内)。三、乙方在育苗基地内自建房屋及设施无偿提供给甲方在施工中使用,用电产生费用自付,施工完后交给乙方。四、育苗基地的住房、办公室属集体所有,权属归九龙园区,乙方有待余解决有关事宜,乙方在上访,如果在元旦节前能够解决,在元旦节就搬出,元旦节未得到解决,最晚春节能解决好,乙方无条件的搬出齐团村五社育苗基地的住房及办公室(解决好后,立马搬出)。五、乙方在育苗基地园内种植的花草、树木,由甲方帮忙负责照看,院内的土地不许其他人耕种。该协议中的22000元李建华已领取。2010年4月21日,李建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李建华提出征地后各类补偿偏低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按照九龙园区管委会回复的基础上,2009年10月19日前,各类补偿已履行,合同已经解除,由于李建华再次提出补偿偏低,要求再补偿一点,经村干部及驻村干部协商,在原九龙园区补偿各类赔偿的同时,再追加2万元整,作为一次性各类补偿。乙方在2010年5月15日前必须撤除现场。曾道君、马代永也在该协议书的甲方一栏中签字。2010年5月7日,李建华出具了领到补偿款20000元的领条,但仍未搬离其承包的齐团村五社原苗地范围。2010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时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曾道君及书记马代永组织人员及挖掘机等前往齐团村五社原苗地,对李建华原承包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设施进行了强制撤除,为此,李建华的妻子梅孝平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报警。拆除房屋等设施时,三被告未对房屋内是否有单人床、沙发、空调、电脑、柜子、桌子、吊扇等属于李建华的个人动产进行清点。事后,李建华及梅孝平便以租用地被征收但房屋未赔偿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进行信访,该分局于2010年5月27日以“征地部门已按政策清理、丈量和补偿了信访人李建华租用房屋和土地,同时信访人李建华分别在征地部门和齐团村五社领取了补偿费,并在齐团村委会领取损失费,所以信访人李建华和梅孝平的补偿问题已彻底解决”下达了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2012年10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李建华、梅孝平申请的行政协调下达了九龙坡府调(2012)4号行政协调意见书,其本府认为载明:申请人李建华、梅孝平承包华岩镇齐团村五社果园、房屋、鱼塘,在征地中,征地部门已按当时政策对其进行了补偿,所划拨给社里的补偿款项(如青苗费等),也通过诉讼渠道调解解决。涉及到申请人所诉新建房屋和彩钢棚,由于当时政策未对无证建筑进行赔偿和补偿,且在征地中对其他无证建筑也未赔偿或补偿,所以本府在协调中对此不予支持,在多次协调后,终因申请人所提问题与政策有较大差异而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下达了渝府地裁(2013)2号和渝府地裁(2013)24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现李建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78294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建华系以侵权行为起诉要求赔偿,故本案只需审查三被告2010年5月16日撤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李建华提供的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进行信访,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时间仅有2010年、2012年、2013年时间段的相关材料,2011年间断,但从相关材料可以看出,李建华针对其无证部分的房屋及彩钢棚被撤除多次要求解决补偿,说明李建华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就因李建华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发生了中断,故对于三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2010年5月16日强制撤除李建华原承包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设施的人员及挖掘机等设备虽然由曾道君和马代永组织安排,但当时曾道君系齐团村主任,马代永系齐团村书记,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曾道君和马代永的行为代表齐团村民委员会,李建华也认可曾道君和马代永的行为系违法履行职务,故认定2010年5月16日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撤除李建华原承包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设施,曾道君和马代永实施的行为系代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属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曾道君和马代永不需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0年4月21日的协议抬头中甲方虽然写为华岩镇齐团村五社,但协议的落款并没有加盖华岩镇齐团五社公章,而是加盖的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公章,故认定2010年4月21日的协议系李建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对于该协议中约定的“撤除现场”如何理解的问题,李建华认为应是“如果协商一致,离开该场所”,被告认为“此为最后一次补偿款,补偿后离开该场所”,双方均理解为“离开场所”,故该协议按通常理解应为“李建华收到2万元一次性各类补偿后应在约定时间内携带其动产部分的个人财产离开场所”。虽然双方约定的离开场所的时间届满,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在李建华还未离开场所,也未对房屋内李建华私人所有的家用电器等个人财产进行清点,就擅自撤除房屋等设施致使原告的个人动产部分损失,构成侵权,故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应对李建华的个人动产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建华请求赔偿的不动产部分房屋425.26平方米的损失170104元、彩钢棚144.4平方米的损失21660元,经营损失60000元、地里成熟的蔬菜水果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且本案中对被撤除房屋及彩钢棚的面积不作认定。对于李建华所诉房屋内有单人床、沙发、空调、电脑、柜子、桌子、吊扇等物品,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在撤除房屋等设施时未对房屋内是否有单人床、沙发、空调等属于李建华的个人动产进行清点,现李建华举示的损失清单上有周晓琴、秦刚等人的签名,周晓琴、秦刚也当庭证实李建华提供的照片等反映了房屋的原貌,且根据房屋在被撤除时有人居住,就应有床等生活用品的实际情况,故认定被撤房屋内有单人床、沙发、空调、桌子、凳子、棉絮等属于李建华的个人动产未搬离,现因无法计算其价值,家具电器等物品涉及使用折旧,且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自愿赔偿10000元,予以尊重,酌情认定其价值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单人床、沙发、空调、桌子、凳子、棉絮等财产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对被告马代永、曾道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损失赔偿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5424,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李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对2009年11月16日签定的《协议书》认定系职务行为错误;两份《协议书》关于“离开现场”的理解并未授权被上诉人非经法定程序损毁上诉人财物;被拆除的彩钢棚和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应予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马代永、曾道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马代永、曾道君组织人员拆除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首先,虽然李建华与马代永于2009年11月16日签定的《协议书》中“甲方”签字为马代永,但该协议并非后来拆除行为的依据,且协议内容表明能够实施协议约定行为的不能是马代永个人,而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其次,2010年5月16日实施的拆除行为系依据李建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1日签定《协议》约定内容而为,而当时曾道君系齐团村主任,马代永系齐团村书记,在一审庭审中,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马代永、曾道君均认可曾道君和马代永的行为代表齐团村民委员会,李建华也认可曾道君和马代永的行为系违法履行职务。故曾道君和马代永实施的行为系代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曾道君和马代永不需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拆除行为是否对李建华诉请的不动产房屋、彩钢棚、经营损失、地里成熟的蔬菜水果损失等构成侵权问题。首先,李建华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而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作出的各个具体行政行为及信访答复均表明,征地部门已按政策清理、丈量和补偿了李建华租用房屋和土地,同时李建华分别在征地部门和齐团村五社领取了补偿费,并在齐团村委会领取了损失费。涉及到李建华新建房屋和彩钢棚,由于当时政策未对无证建筑进行赔偿和补偿,且在征地中对其他无证建筑也未赔偿或补偿,所以在协调中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李建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1日签定的《协议》约定:“乙方(李建华)在2010年5月15日前必须撤除现场”,按照文本解释并结合前述政府部门对李建华的答复意见,该约定应理解为李建华收到2万元一次性各类补偿后应在约定时间内携带其动产部分的个人财产离开场所。虽然双方约定离开场所的时间届满,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在李建华还未离开场所,也未对房屋内李建华私人所有的家用电器等个人财产进行清点的情况下,就擅自撤除房屋等设施致使李建华的个人动产部分损失,故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应对李建华的个人动产部分损失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建华请求赔偿的不动产房屋、彩钢棚、经营损失、地里成熟的蔬菜水果损失等,因并未构成侵权,故依法不应赔偿。三、李建华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对于李建华所诉房屋内的单人床、沙发、空调、电脑、柜子、桌子、吊扇等物品,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民委员会在撤除房屋等设施时未对房屋内是否有单人床、沙发、空调等属于李建华的个人动产进行清点,现李建华举示的损失清单上有周晓琴、秦刚等人的签名,周晓琴、秦刚也当庭证实李建华提供的照片等反映了房屋的原貌,且根据房屋在被撤除时有人居住,就应有床等生活用品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撤房屋内有单人床、沙发、空调、桌子、凳子、棉絮等属于李建华的个人动产未搬离,但因李建华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前述物品的价值,且家具电器等物品有使用折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价值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