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周艳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周艳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王洪桥。系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法律顾问。被告:周艳青。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周艳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洪桥以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石爱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租赁原告的建设施工器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为按约定全部退回租赁物品。截止2013年8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11893.38元,被告在承租期间丢失租赁物品产生损失2912.70元,合计14806.08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情形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893.38元、丢失物品损失2912.70元,共计14806.08元。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在原告处提走所租物品的提货单5张和运回租赁物品的退货单5张。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结算清单1页、丢失物品赔偿明细1页,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的期间和租金形成数额及丢失物品赔偿数额。答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交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器材,双方约定了设备器材型号及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租的设备器材取走,合同履行期间为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1日。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11893.38元,原告称被告在租用建设施工器材期间丢失租赁物品产生损失2912.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显示被告退回租赁物存在数量的减少,与提货单不尽一致,且退货人予以签名认可,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关于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条款以及计算方式,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完好如数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丢失物品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衡水市开发区宏桥租赁站租赁为11893.38元、丢失物品赔偿费2912.70元,共计14806.08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周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维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