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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应奎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陈应奎,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8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奎诉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定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O万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6OO0元)。按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被告借款3O万元。被告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从2015年1月起,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O万元及其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陈应奎与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议由被告以固定月息2%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大英县领峰国际开发项目”,原告自愿投资人民币3O万元(叁拾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协议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本金回报(含分红)6OO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陈应奎借款30万元。因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继续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O万元及其按协议约定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2日,大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以月息2%向个人借款线索后以大公(经)立字(2015)4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次日,大英县公安局对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元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实为融资借款,且被告因与本案借款方式同一类型借款行为已经被大英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元也已被采取刑事取保候审措施,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能作为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应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拉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