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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江海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第10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2007年4月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王锡成,男,生于1959年1月11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洋,渠县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经营者:胡玮,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艳,女,生于1987年1月8日,汉族,四川渠县人,中专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佳乐购物中心)、江海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佳乐购物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杨(特别授权),被告江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经营的儿童乐园玩耍时摔倒受伤,伤后即送到达州骨科医院,达州贝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其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定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系该游乐园业主单位,第二被告系实际经营者。两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该游乐园未办理任何手续,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75.57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0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二、本案原告监护人王锡成与被告江海艳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王某某受伤医药费垫付问题作出的约定,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游乐园受伤的事实;三、光盘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游乐园受伤的经过,受伤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在场,被告疏于管理;四、原告监护人与被告江海艳游乐园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袜子,是被告游乐园提供给王某某的袜子,该袜子是三无产品;五、达州骨科医院和达县贝康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和结果,及相关费用计算;六、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七、医药费等票据,证明医药开支,其中原告监护人垫付3375.57元,由被告江海艳垫付6750元;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开支;九、佳乐购物中心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被告佳乐购物中心辩称,被告佳乐购物中心将游乐场这块地租给龙军,本案主体有待追加。游乐场设备自主购买,自主经营,自主收银,双方实质为租赁关系,并且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实际经营者自己承担。本案应追加龙军为共同被告,江海艳与佳乐购物中心没有管理关系,佳乐购物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游乐场的设施设备是合格的,原告王某某在游乐场所玩耍的时候未严格按照游乐的相应的游戏规则进行游玩,未听从指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佳乐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佳乐购物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佳乐购物中心承包合同,证明佳乐购物中心与龙军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游乐园,实为租赁合同,设备设施由承包人自备;合同中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龙军)应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工作,如出现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二、佳乐购物中心承包合同,证明江海艳承包游乐场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江海艳辩称,一、事发时游乐园设施设备完好合格,不存在安全质量瑕疵,游乐园已尽到告知等相关安全义务。王某某所受损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担责任。二、事发时游乐园归龙军所有,龙军与佳乐购物中心有承包合同,应追加龙军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其所受伤害根据相关评定标准依法不应构成伤残。四、原告王某某在事发前存在习惯性脱臼,其监护人在事发前未告知游乐园工作人员,因此游乐园应当免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海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游乐场租金及管理费收据,证明佳乐购物中心与江海艳、龙军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说明票据时间是2014年,误写为2013年。二、入园须知,证明游乐场对于安全是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三、家长看顾须知,证明在游乐场玩耍的孩子的看顾责任在于孩子家长;四、产品合格证,证明游乐场使用的淘气堡游乐设施是合格产品;五、监控录像资料,证明原告王某某游玩时是自己不慎导致掉落受伤;六、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有手臂习惯性脱臼病史。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案外人龙军通过短信向本院发送的其与江海艳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某随其父亲王锡成到位于佳乐购物中心负一楼公厕入口通道两侧的儿童游乐园玩耍,原告父亲王锡成支付了20元的游玩费用后,王某某进场玩耍,王锡成离开游乐园,让王某某独自玩耍。王某某在玩耍游乐园吊环从上向下滑至底端时,从吊环上面掉落摔伤。片刻后,被告江海艳发现王某某受伤,立即联系原告父亲王锡成。王锡成提出到双龙卫生院就医,但因该院医疗条件所限,又将王某某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取出内固定物;3、门诊随访。原告王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7055.05元。同年10月2日原告王某某入住达县贝康医院治疗,该院为王某某进行了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当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半月,门诊随访,术后十二天拆线。此次花去住院医疗费1878.02元、门诊费143元。当月27日14时许,王某某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153元,当日下午16时许又到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去费用143.5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审理中,被告江海艳申请对原告王某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父亲王锡成与被告江海艳就王某某在游乐园受伤住院医疗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儿童乐园方江海艳垫支住院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二,伤者方王锡成垫支住院治疗费用三分之一;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办理住院治疗费用所有的报销…。被告江海艳实际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6750元。另查明,被告佳乐购物中心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五金、家电、化妆品、金银珠宝、服装、床上用品、文化用品、文体用品、百货、钟表、通讯器材、农副产品销售。2013年8月1日,与被告佳乐购物中心与案外人龙军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佳乐购物中心将负一楼公厕入口通道两侧的位置(面积约为140㎡)租给龙军用于经营儿童游乐园(淘气宝儿童乐园、沙画、手工画、摇摆机);龙军按月支付承包费、物业管理费(人员管理费)水费、电费;龙军结算账期为自行收银,不得以购物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龙军遵守佳乐购物中心规章制度及营业时间;龙军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工作、出现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等。2014年3月10日,龙军将该儿童游乐园转让给被告江海艳经营。之后十天左右,被告佳乐购物中心知道转让一事,但并未提出异议。在江海艳经营期间,原告王某某在游乐园玩耍时受伤,事发时,游乐园仅有两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照看其他玩耍的儿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江海艳经营的儿童游乐园受伤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付费到被告江海艳经营的儿童游乐园有偿玩耍,被告江海艳即应给原告王某某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服务,但被告江海艳的游乐园仅有两名工作人员,无法照看众多玩耍的儿童,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王某某在吊环上面受伤,且被告江海艳也无证据证实其告知了原告王某某玩耍吊环的方式及注意事项,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江海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锡成将王某某送到游乐园后就擅自离开,让原告独自玩耍,完全未尽到家长的监护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江海艳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佳乐购物中心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儿童游乐园,但其将经营场地租给被告江海艳经营儿童游乐园,其在经营范围外经营儿童乐园作为其的一附属设施,其对游乐园负有管理义务,但被告佳乐购物中心疏于对游乐园的管理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双方虽然约定不得以佳乐购物中心名义对外经营、安全责任由经营者负担,但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消费者亦会当然认为该游乐场属于佳乐购物中心,被告佳乐购物中心应当对被告江海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的花去医疗费9372.57元,原告伤残经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2368×20×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护理费80元×18天=144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00元。现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61708.57元,被告江海艳应当负担43196.00元,扣除已支付的6750元,实际支付364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196.00元,扣除已支付6750元,实际支付36445.00元;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锡成负担230元,由被告江海艳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