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燕来与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来,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徐燕来,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浅海公司工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邢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燕来为与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燕来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筑景地中海小区第08072001-1座04:1-3层,面积为255.3平方米,总价款为1,407,74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满足通水、通电、满足装修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每日的迟延违约金为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407,740元,直到2012年3月22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交房时未通水,小区内道路也未建好,直到2012年7月份该房屋才具备装修条件。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2,654元(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承认迟延交房三个月,在2011年11月30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已达到了交付使用标准,以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为交付房屋的截止日,在通知入住的时间期限外办理入住手续的,以通知入住期限的届满日为交付房屋的截止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徐燕来与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筑景地中海小区第08072001-1座04:1-3层,面积为255.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407,740元,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满足通水、通电、满足装修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407,740元,该房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入住通知单上注明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接收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要求被告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2,654元(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条件和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交付购房款金额。2.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3.入户通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期限,以及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接收房屋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地中海三期在2012年5月才通水,2012年7月才通车可以装修”,因证人也为该小区的业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原告所在的小区路面还没有铺设”,不能证明不符合通水、通电和满足装修条件。3.证人马某某证言、筑景地中海三期别墅业主联名书写的材料,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2014年10月代表小区业主与被告协商房屋存在的问题”,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房屋符合交付入住条件。4.筑景地中海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筑景地中海小区B55-4别墅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业主,因冬季自来水管线在车库门入口引入被冻住”,而B55-4别墅的业主即本案原告的房屋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与该证明中所写的业主入住时间不一致,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测绘成果表,证明内容“地中海三期工程在2013年5月17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在领取房屋钥匙时还未竣工,不符合交付房屋的条件”,只证明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颁发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6.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盘锦庄子创意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李成顺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当时原告家没有通水、小区道路没有铺装没法进车”,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7.原告提供的照片,未注明拍摄的时间,亦不能证明该小区道路畅通的时间。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入住通知单上注明办理入住手续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入住手续,接收了房屋,被告认可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原告接收房屋的日期,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为2011年8月31至2012年3月21日共计204天,被告应按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所诉直到2012年7月前才符合通水、通电和符合装修条件的入住标准,要求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赔偿系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进行了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至万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燕来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14,358.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已预交),返还原告433元,由被告负担79.49元,由原告负担35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