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爱好、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嘴、闹矛盾,无法和睦相处,婚前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病情,婚后因不能生育,原告出资数万元为被告看病,而被告却不积极配合,并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由于婚前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新绛县龙兴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婚后也没有和被告闹矛盾,只是与原告母亲有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隔阂。现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充足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