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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与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陈涛。法定代理人陈留方法定代理人杨桃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袁江。被告邓松。法定代理人邓少良。法定代理人董巧仙。被告吴广毕。法定代理人吴华笑。法定代理人车明美。被告柳光宇。法定代理人柳远波。法定代理人甘苏明。被告康健帆。法定代理人康拾友。法定代理人吴应飞。被告刘旺。法定代理人王飞情。原告陈涛诉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涛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法定代理人陈留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袁江、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被告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车明美、被告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被告康健帆的法定代理人康拾友、被告刘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奢烹小学课间休息期间,因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奢烹小学课间休息管理不善,被五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推到摔伤小腿。原告摔伤当日,被送往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两次共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15666.74元。被告邓松、吴广毕系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柳光宇是年仅10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奢烹小学系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的下级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承担。原告陈涛系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应与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与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90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093.26元,交通费500元,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45690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之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六被告除连带赔偿鉴定之前的费用外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9631.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护理,统筹地区日平均工资107.02元/天,107.02元/天×90天=9631.8元),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63.22元,合计15995.02元。二、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与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的法定代理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陈涛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盘县淤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用15666.74元的事实。2、协议书及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陈涛是在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下属机构奢烹小学期间受伤以及受伤是由吴广毕、柳光宇、邓松、康健帆、刘旺五人导致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交通费263.2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中心校辩称,校方在家长会、校务会等各种会中对学生进行不能进行危险活动等安全教育,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下属机构奢烹小学管理不善、不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事实。如果校方存在管理不善、不安全的情形,为何现在原告的家长还把原告陈涛送到奢烹小学上学?因此,校方的安全教育管理已经做到位,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事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奢烹小学安全责任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的普古乡奢烹小学安全教育工作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校务会会议记录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1日的校务会会议记录,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奢烹小学贯彻省市县乡安全工作部署会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会议记录,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8日、5月5日的安全教育课程教案等证据,用以证明奢烹小学对学生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已经尽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松辩称,原告是在与几被告一起玩时受伤,不是几被告打伤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被告邓松家长给原告500元是考虑原告家条件不好,经村里面组织调解,才凑钱给原告先去治病的。被告吴广毕辩称,原告是与几被告一起玩受伤,一家负担点。被告吴广毕家当时已经凑了1000多元给原告去治疗,原告陈涛还是吴广毕爷爷送到淤泥河卫生院的。被告柳光宇辩称,陈涛是和几个被告一起玩受伤的,是一种意外事故,不是那个故意的,孩子在一起玩是天性,老师孩子都控制不了,既然事情已经发生,那么就希望大家高姿态处理好这件事。出事后柳光宇家给了原告家1000元。被告康健帆辩称,康健帆和刘旺在陈涛受伤之前就已经在教室里,陈涛受伤时不在现场。陈涛受伤后是学校要求开始在一起玩的都要凑钱给陈涛治疗,所以康健帆母亲就跟吴广毕爷爷借了500元钱给原告,被告康健帆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应将这500元退还给康健帆家。被告刘旺辩称,开始是刘旺、康健帆、陈涛、柳光宇一起玩,邓松、吴广毕加进来一起玩后,刘旺和康健帆就回教室里玩了。陈涛受伤的时候,刘旺和康健帆没有在现场。当时是学校的王老师说开始在一起玩的都捐献500元先给陈涛治疗,以后不负责任的时候再退,刘旺家才向别人借了500元给原告,刘旺母亲王飞情才在那个协议书上按手印。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康健帆、刘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陈涛、被告邓松、吴广毕及其母亲车明美、柳光宇及其母亲甘苏明、康健帆、刘旺及其母亲王飞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陈涛陈述:“我脚受伤具体是哪天不清楚,是个中午。开始是我和柳光宇、康健帆、刘旺先背人玩,后来吴广毕、邓松也进来背起玩,当时是柳光宇背我,吴广毕背邓松,刘旺背康健帆。吴广毕背起邓松从后面撞向我们,我只记得一起压下来,好像有四个人压起来,我压着柳光宇,吴广毕、邓松压着我们。吴广毕背着邓松撞到我们的时候,康健帆和刘旺在外面,他们没有在教室,吴广毕、康健帆、邓松、刘旺都压着我,压着的时候,我脚杆受伤,走不到路了。平时老师是跟我们讲过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不能打架,不能爬电杆,不能带刀,不要玩火。”邓松陈述:“陈涛受伤是个星期三,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吴广毕吃完中午饭后,看到陈涛、康健帆、柳光宇、刘旺在一起玩,然后我们讲我们也来,我们加入他们。吴广毕背我,柳光宇背陈涛,康健帆背刘旺。我们四个撞着玩的时候,康健帆、刘旺就已进教室了。柳光宇背着陈涛先跑起来撞我和吴广毕,我看到快要撞到的时候,我就跳下来了,等吴广毕反转过来后,陈涛已经撞着了,我们四个一起,陈涛滚到中间,陈涛压在柳光宇身上,吴广毕又压在陈涛身上,我没有和他们压在一起。我们班人看到后就和王老师(王登飞)讲,讲陈涛滚到了,陈涛滚到后就说脚疼很,王老师又喊杨老师(杨龙方)过来看,我不知道陈涛是怎么受伤的,后面谁送他去医院,就不知道了。平时学校老师告诉我们不能玩背人、倒立、不能带刀、不能玩危险游戏。”吴广毕陈述:“陈涛受伤的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但那天是一个星期三,大概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和邓松吃完饭上到我们教室门口,教室在二楼,我们两个上来后就看到柳光宇和陈涛在教室门口背了玩,当时刘旺和康健帆已经进教室了。柳光宇叫我和邓松和他们一起背了玩,我背邓松,柳光宇背陈涛,就在我们过道上面背着走,柳光宇背着陈涛过来就碰着我,当时我背着邓松,碰在一起后就摔倒在地,陈涛受伤了,然后陈涛就被送去医院了。当时陈涛摔倒的时候刘旺和康健帆已经进教室了,他们两个不在现场。平时学校对我们进行过安全知识教育的,只是我记不得具体教育的内容了。”车明美陈述:“学校在开家长会的时候,讲过安全教育,自己来开家长会的时候学校讲过安全知识,只是孩子不注意,在一起玩,出事情了。”柳光宇陈述:“陈涛受伤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大概中午的时候,刚开始我和陈涛在我们教室门口玩,我们两个玩赛跑,我们玩了一会儿,刘旺和康健帆就来和我们两个人玩,我们四个人玩背了相互碰撞,也就是一个人背着一个人,然后相互碰撞,我们四人玩了一会儿以后,吴广毕和邓松来和我们玩,吴广毕和邓松来了以后,刘旺和康健帆就去教室里面玩纸板壳了。就剩下我和陈涛、吴广毕、邓松四个人在那里玩,我们四人继续玩背了碰着玩。我背着陈涛,吴广毕背着邓松猛跑过来撞我们,然后就碰撞了摔倒,陈涛就受伤了,就被送医院了。我们摔倒的时候,刘旺、康健帆他们两个没有在现场,他们俩个去教室玩纸板壳以后,我们才摔倒的。平时学校对我们进行过安全教育,老师和我们说不能玩危险游戏,不能去河边玩。”甘苏明陈述:“学校在开家长会时进行过安全教育的,在事情发生之前就进行安全教育,但是具体内容我记不得了。”康健帆陈述:“首先是陈涛跟柳光宇说一起背人玩,柳光宇又和我们说,开始我、陈涛、柳光宇、刘旺一起背着玩,后来吴广毕、邓松又进来和我们一起玩,我背刘旺,柳光宇背陈涛,吴广毕背邓松,我说吴广毕力气大,所以我就和刘旺说不和他们一起玩,我和刘旺就回到教室玩,等我们在教室玩了一会儿出来后就听到陈涛说脚疼很,他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学校平时对我们进行了安全教育,告诉我们不能爬围墙、打架(玩)等危险游戏活动。”刘旺陈述:“陈涛受伤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中午,我们吃完饭回到教室,刚开始我和康健帆、陈涛、柳光宇在教室门口背了玩,背了以后相互碰撞,玩了一会儿,吴广毕和邓松来到教室门口,我和康健帆就进教室玩纸板壳了,之后,就是陈涛、柳光宇、邓松、吴广毕四个在门口继续玩背了玩。我和康健帆在教室玩了一会儿后,听到外面喊,我们出教室以后就看到他们摔倒,柳光宇摔在最下面,陈涛压着柳光宇,吴广毕压着陈涛,邓松摔倒在一边。然后陈涛受伤了,被送到医院去了。平学校对我们进行过安全教育。老师说不要玩危险游戏,不能私自出学校,不能去河边玩等”。王飞情陈述:“学校在事情发生前就进行过安全教育。陈涛家刚开始说不告我家和康健帆家,但后来连我们一起告”。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及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车明美、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康健帆的法定代理人康拾友、刘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情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发票收据无异议。但柳远波认为,拆钢板的费用在协议书中已经说了,不应该由其承担;康拾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应该由其承担;王飞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2、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及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车明美、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康健帆的法定代理人康拾友、刘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情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处理意见无异议。但邓少良认为自己当时的确出了500元,是为了考虑孩子同学一场,当时是为了帮原告,但现在自己不应该赔偿;柳远波认为,原告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不应该再告被告;康拾友、王飞情则认为当时调解时是出于考虑帮助原告才出500元给原告治疗,他们孩子没有责任,陈涛受伤的时候刘旺和康健帆都不在现场,现在既然原告要起诉,要求原告返回500元。3、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及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车明美、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康健帆的法定代理人康拾友、刘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无异议。4、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中心校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从该组证据中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的普古乡奢烹小学安全教育工作证明来看,这份证据在陈涛发生伤害之后才出现的,可以推出原告受伤时候或者之前,奢烹小学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管理上存在不足之处。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车明美、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康健帆的法定代理人康拾友、刘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对陈涛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无异议;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认为孩子在一起玩,但是邓松没有压在陈涛身上,邓松先跳下来了;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车明美、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认为不清楚当时的事实;康健帆的法定代理人康拾友、刘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情有异议,认为康健帆和刘旺在陈涛发生受害时在教室,不在现场。6、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留方、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及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车明美、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康健帆的法定代理人康拾友、刘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情本院调取的对邓松、吴广毕及车明美、柳光宇及甘苏明、康健帆、刘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留方对王飞情陈述有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发票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陈涛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到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支付费医疗费15252.74元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陈涛受伤后,双方在普古乡奢烹小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五个孩子的家长按约定每家支付500元给陈涛去医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处理意见,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六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陈涛受伤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未构成伤残、其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3.20元的依据。4、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提交的奢烹小学安全责任书、普古乡奢烹小学安全教育工作证明、校务会议记录、奢烹小学贯彻省市县乡安全工作部署会议、安全教育教案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及被告吴广毕的母亲车明美、柳光宇的母亲甘苏明、刘旺的母亲王飞情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奢烹小学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工作的依据。5、本院调取原告陈涛、被告邓松、吴广毕及其母亲车明美、柳光宇及其母亲甘苏明、康健帆、刘旺及其母亲王飞情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涛“好像是有四个人压起来”及其受伤时候被告康健帆与刘旺均在事发现场,被告康健帆与刘旺都压在其身上的陈述与被告吴广毕、邓松、柳光宇、刘旺、康健帆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其陈述被告康健帆、刘旺在其受伤时在现场且二被告都压在其身上的内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松、吴广毕及其母亲车明美、柳光宇及其母亲甘苏明、康健帆、刘旺及其母亲王飞情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陈涛受伤之日,开始是陈涛、柳光宇、康健帆、刘旺一起玩背人游戏(柳光宇背陈涛、康健帆背刘旺),后吴广毕、邓松加入(吴广毕背邓松),吴广毕、邓松加入后,康健帆、刘旺就进教室,柳光宇、陈涛、邓松、吴广毕四人继续玩背人游,相互碰撞后导致陈涛受伤及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奢烹小学在日常教学中进行过安全教育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奢烹小学隶属于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陈涛、柳光宇、康健帆、刘旺、吴广毕、邓松系奢烹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年4月16日中午,陈涛、柳光宇、康健帆、刘旺在学校玩背人碰撞游戏(柳光宇背陈涛、康健帆背刘旺),后吴广毕、邓松加入(吴广毕背邓松),吴广毕、邓松加入后,康健帆、刘旺退出游戏,进教室玩纸板壳,柳光宇、陈涛、邓松、吴广毕四人继续玩背人碰撞游戏,相互碰撞后导致陈涛受伤。陈涛受伤后于2014年4月17日被送往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斜行螺旋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7019.10元;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因需取出内固定钢丝手术再次到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64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陈旧性骨折(骨痂塑型愈合)”,支付医疗费7878.48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父亲陈留方护理。后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690元,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其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陈涛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3.20元。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增加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鉴定之前的费用外,还要连带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9631.8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3.22元,合计15995.02元。另查明,陈涛受伤后,被告邓松家支付原告500元、柳光宇家支付原告1000元、吴广毕家支付1000元,康健帆家支付原告500元、刘旺家支付原告500元。再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由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从原告陈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252.74元,原告主张的15666.74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支持15252.7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原告两次共住院1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30=3390元,原告主张33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且原告距离医院较远,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263.20元交通费有票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63.20元(300元+263.2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此次损伤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营养期为60天,故其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9040元及鉴定后的增加的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天数费应203天(113天+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7.02元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725.06元(107.02元/天×203天=21725.06元)。综上所述,原告此次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563.2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725.06元,合计44031元。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由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涛与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在一起玩背人碰撞的游戏致使原告陈涛受伤,四人均有过错,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因此,原告陈涛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陈涛、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四人平均分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每人各需赔偿原告44031元×25%=11007.8元,因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即由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董巧仙赔偿原告11007.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00元,应赔偿原告10507.8元;被告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吴华笑、车明美赔偿原告11007.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元,应赔偿10007.8元;被告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甘苏明赔偿原告11007.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7.8元。被告康健帆、刘旺在陈涛受伤之前已退出游戏回到教室,没有继续和原告陈涛、被告邓松、吴广毕、柳光宇一起玩,原告陈涛之伤与被告康健帆、刘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康健帆、刘旺先前与原告一起玩是原告受伤的一个起因,这个起因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提交的奢烹小学安全责任书、普古乡奢烹小学安全教育工作证明、校务会议记录、奢烹小学贯彻省市县乡安全工作部署会议、安全教育教案,结合原被告及被告吴广毕的母亲车明美、被告柳光宇的母亲甘苏明、被告刘旺的母亲王飞情的陈述,可以证明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奢烹小学在日常教育工作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中午,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而奢烹小学在知道原告受伤后及时组织人员了解伤情,及时通知家长,并协调由其他几个学生家长拿出钱给原告先进行治疗,因此学校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认为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奢烹小学是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的下属机构,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奢烹小学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董巧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507.8元;被告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吴华笑、车明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7.8元;被告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甘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7.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中心校、康健帆、刘旺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陈涛的法定代理人陈留方、杨桃仙负担667元,由被告邓松的法定代理人邓少良、董巧仙负担225元,被告吴广毕的法定代理人吴华笑、车明美负担225元,被告柳光宇的法定代理人柳远波、甘苏明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令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