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聂德军、陈凤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聂德军,陈凤明,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号蜀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兴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人李国久,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德军,男,汉族,1959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易世军,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明,女,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系死者郑蒿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S206线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聂德军、陈凤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翠屏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的业主系四川省宜宾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2008年6月6日,被告路航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上述工程施工任务由路航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路航三分司)具体执行,并负责对该项工程所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财务核算。2008年5月13日,路航三分司(甲方)与杨春(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路航三分司将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杨春。《工程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工程管理”约定“1、本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工)、财务负责人由甲方委派。……4、在项目管理工程实施过程中,一律由项目经理部办理与业主的正常经营管理业务,使用本项目经理部印鉴。……项目经理部印鉴由甲方委派的人员保管”;第七项“财务管理”约定为:“1、甲方在工程所在地设资金专用账户,业主拨付的款项一律直接进入专用账户,由甲方监督使用,乙方应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2、乙方须按照总包合同规定为该工程准备足够的流动资金,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第八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有“甲方有权对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履行合同等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有权对乙方工程资金进行监管”,“乙方有权决定本工程除项目经理、总工以外的项目经理部人员配置;有权自主决定工程资金的收付”等内容。2008年10月7日,郑蒿及路航公司S206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德军人民币26万元整,大写金额贰拾陆万元整,此款用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206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段工程项目经理部。此据。借款单位:四川路航高筠路A合段项目部”,该借条末尾有郑蒿的签名,并加盖有S206线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聂德军自述该26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项目部办公室一次性交予郑蒿,杨春也在场。郑蒿随后向其交付借条,借条上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原告称借条书写及盖章的过程其并未亲自参与。被告路航公司及S206项目部认可项目部印章是由其常务副经理熊孝蓉保管,但否认该借条为熊孝蓉经手,否认公司收到该笔借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路航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借条》中郑蒿签字与路航公司S206线项目部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0年5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0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的《借条》中在“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红色公章印文与黑色字迹相互交叉部位,是先盖印后写字迹。另查明,S206线项目部系路航公司为承建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所设的职能机构。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蒿因意外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陈凤明、儿子郑玉明。郑玉明明确表示放弃对郑蒿遗产的继承,陈凤明表示要对郑蒿遗产进行继承。陈凤明与郑蒿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告要求陈凤明共同对所诉债务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工程承包协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0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安会04B(2009)030号《关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206线高县至筠连段路面整治A合同段工程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路航公司、S206线项目部及郑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借条》是借款纠纷的核心证据,本案被告S206线项目部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各方当事人对该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路航公司及其项目部辩称该盖章行为未经公司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二被告认可该项目部印章是由其公司人员熊孝蓉管理和保管,故虽然该《借条》先盖章后书写的形成过程确有不合常理之处,但仅凭这点不足以否定该借条真实性、有效性,对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鉴于S206线项目部系承包人路航公司为该工程正常施工而设的临时性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路航公司承担。现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故被告路航公司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6万元应予以偿还。郑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郑蒿签字系代理或履职等不应由其自身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因此郑蒿的签字具有独立性,应认定郑蒿也为借款人。郑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中仅有其妻子陈凤明表示继承遗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明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未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字,非本案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应偿还借款的相关情形,故杨春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支持为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凤明向原告聂德军偿还借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凤明向原告聂德军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聂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凤明负担。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偿还聂德军借款26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德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纠纷的核心证据,上诉人S206线项目部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印章,各方当事人对该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路航公司及其项目部辩称该盖章行为未经公司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项目部印章是由其公司人员熊孝蓉管理和保管。因此,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鉴于S206线项目部系承包人路航公司为该工程正常施工而设的临时性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路航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华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