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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及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14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殷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是很好,加上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知何故常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争吵不断。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国庆期间和2013年7月23日,被告到原告单位辱骂原告,向原告要钱并乱翻原告的办公资料,让原告很是气愤。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且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婚生女殷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1999年6月14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楼民三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一女殷某甲;3、双方有住房一套及房内家电生活用品,有3000元共同债务。被告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在这份判决书中还有其他债务没有写上去。被告殷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属不实之词;2、原告诉称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知何故常常夜不归宿,这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说的违心之言。事实上,为了多挣钱,我一边上班一边和姐夫在太阳桥做生意,打工的地方在站前路,住又在南湖,而我又是三班倒,晚上12点下班没有公交,只好在办公室睡觉,且我用电话告知了原告;3、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单位辱骂原告,向原告要钱并乱翻原告的办公资料,这完全是原告捏造的事实;4、原告一次二次要求离婚,真实原因是原告精神出轨引起;5、小孩现正读初三,双方若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原告追求所谓的幸福而捏造的,为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被告殷某某与谈七零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被告殷某某将学坡新村的廉租房的使用权转让给谈七零,转让款为12000元,该款后用于购买现在居住的房子。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卖了12000元并不能证明就是用来买现在住的房子。5、被告殷某某向邓丽萍借款5000元、向李成松借款5000元、向龙大作借款10000元、向易军湖借款35000元、向李泽贵借款10000元、向唐中训借款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殷某某在太阳桥做生意时向好友借的钱。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借条均不知情,被告殷某某做的钱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所以不能将上述借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在2012年7月18日,原告刘某某将存折号为605570021200272391帐上转走了20000元,这笔钱请原告拿出来,另外还有两张中国银行的存折上的钱也被原告取走了,一并拿出来。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两年前的事了,并且原告将钱要用于家里生活开支。7、被告殷某某分多次给原告刘某某63100元。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这笔钱。依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2,被告殷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3,被告殷某某质证认为在这份判决书中还有其他债务没有写上去,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协调,原告刘某某认可欠被告殷某某父母5400元。被告殷某某所举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殷某某所举证据5,因原告刘某某对此债务不知情,故不予采信该证据。被告殷某某所举证据6、7,本院审查后认为,20000元及63100元均不是双方认可的银行存款或现金,故不予采信该证据。另外,2014年7月26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双方共有的位于岳阳楼区××一套面积为98.82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岳阳市正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18日,岳阳市正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作出估价,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24200元。2015年4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该估价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估价报告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经双方家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某甲。小孩出生后,被告殷某某虽将部分工资交给原告刘某某,但原告在收入与支出方面与被告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心存猜疑,双方常为此争吵。2013年7月,被告在家里找不到房产证与原告争吵,女儿殷某甲从厨房拿出两把刀要求双方不要争吵。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2013年9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与殷某甲仍在外居住。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将被告殷某某婚前的位于学坡新村的廉租房的使用权转让给谈七零,转让款为12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向被告殷某某的父母借款5400元,并向被告殷某某的姐姐借款3000元,加上双方积蓄共计48000元,购买了位于岳阳楼区××一套面积为98.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5年1月18日,岳阳市正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作出估价,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24200元。向被告殷某某的父母借款5400元及向被告殷某某的姐姐借款3000元,双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虽系家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虽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女殷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双方的婚生女殷某甲仍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只有一套房屋。本院组织双方协议处理该房屋,双方均同意该房产中夫妻共有的价值为129000元(不包括廉租房的使用权转让款12000元、欠被告殷某某的父母的借款5400元、欠被告殷某某的姐姐的借款3000元),房屋归被告殷某某所有,由被告殷某某给予原告刘某某财产补偿款6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殷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殷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三、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位于岳阳楼区××面积为98.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登记在被告殷某某名下)归被告殷某某所有,由被告殷某某给予原告刘某某财产补偿款64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被告殷某某的父母的借款5400元、欠被告殷某某的姐姐的借款30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殷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