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与刘献伟、张风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刘献伟,张风瑞,闫娜,刘佳,王桂媛,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刘献伟,张风瑞,闫娜,刘佳,王桂媛,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刘献伟,张风瑞,闫娜,刘佳,王桂媛,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刘献伟,张风瑞,闫娜,刘佳,王桂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金初字第57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负责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该社员工被告:刘献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9日,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风瑞,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0日,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闫娜,女,生于1982年9月19日,住在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刘佳,女,生于1983年11月11日,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桂媛,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8日,住在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中州路分社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部分被告现住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吴国恩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