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仲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炜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祁双丽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炜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祁双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仲审字第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常州炜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金梅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祁双丽。申请人常州炜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泰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双丽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2014)第8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人祁双丽向新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炜泰科技公司:1、返还生育津贴差额7629.8元;2、返还营养费与产前检查费1594元;3、返还扣除的四月份工资1000元。新北仲裁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炜泰科技公司向祁双丽:1、补足生育津贴4938.05元;2、返还扣款558元;3、给付营养费594元、产前检查费1000元。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祁双丽原系本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8日填写请假单向公司申请产假,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裁决书,祁双丽可休的产假为143天,但祁双丽仅休息了90天之后即回公司上班,未向公司提出还需休产假。本公司认为,这属于祁双丽自愿放弃剩余的53天产假,祁双丽的产假工资只能按90天计算,而非143天。根据裁决书,祁双丽2013年度月均工资为2122.5元,其产假90天的工资应为6367.5元。事实上,本公司考虑到祁双丽产假期间经济压力大,于2014年1月26日预先支付产假工资2180.48元,然后再按月支付产假工资,待祁双丽休完产假后一并结算。本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及该笔款项应当计入祁双丽的产假工资中,但新北仲裁委没有提及该款项,只认可本公司已支付5179.2元。其实,本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支付其产假工资计7359.68元,已经超额支付992.18元。新北仲裁委错误的认定影响了最后的裁决结果。二、2014年5月1日,祁双丽在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的情况下离开了本公司,为此,本公司扣除其2014年4月工资1000元,新北仲裁委认为本公司扣款超过了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公司认为新北仲裁委并没有查清事实。由于祁双丽的不辞而别,本公司为祁双丽多缴纳了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这笔费用包括单位部分社保共计714.9元,应当由祁双丽支付,而285.1元为祁双丽旷工离职扣款,该扣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公司无需返还扣款558元。综上,新北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祁双丽口头答辩称,炜泰科技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是事实。本院在审查本案中查明,2014年10月16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祁双丽的生育保险待遇为生育津贴12809元(职工生育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2687元÷30天×法定产假期天数143天)、营养费594元、产前检查费1000元,合计14403元。炜泰科技公司已支付祁双丽产假期间工资为5179.2元(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是基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而被申请人祁双丽可享受法定产假天数为143天,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了被申请人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也向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结算了生育津贴,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应向被申请人祁双丽支付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同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在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扣除当月工资的限额,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超过规定限额扣减的工资应予以返还;新北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法定应撤销情形。据此,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要求撤销新北仲裁委作出的(2014)新劳人仲案字第8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炜泰科技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四���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