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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惠广与俞惠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广,俞惠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广。委托代理人王惠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惠君。委托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广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惠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祖、被上诉人俞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惠广于2010年4月22日、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账给付俞惠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王惠广认为此款系不当得利。嗣后,王惠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俞惠君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王惠广以俞惠君拖欠借款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同年12月1日,王惠广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获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依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王惠广在以借贷关系起诉申请撤诉获准许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王惠广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俞惠君关于诉争款项系还款的辩称虽缺乏相应的依据,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王惠广承担,现王惠广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就不足以认定俞惠君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据此,王惠广要求俞惠君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惠广要求俞惠君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惠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5万元乃王惠广借给俞惠君的借款,出于对俞惠君的信任,未让其写下借条,但借款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王惠广本人资金充足,无需向俞惠君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俞惠君归还不当得利5万元。被上诉人俞惠君答辩称:俞惠君于2010年4月10日通过案外人曹有琴借给王惠广5万元,本案系争5万元乃王惠广归还俞惠君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过程中,王惠广自述其根据俞惠君提供的银行卡号,自行至中国工商银行完成本案转账事宜;俞惠君自述其持王惠广银行卡至中国工商银行,当场办理了新的银行卡后,完成本案转账事宜。俞惠君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E时代活期类存款对账簿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其中没有合法依据可以是基于认识错误等自始缺乏合法依据的情况,亦可以是受让方取得利益时有合法依据,其后该依据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而消失。本案中,王惠广自述系争款项乃借款,并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如何成立,亦未能合理解释借款关系如何解除,故其以不当得利为由上诉主张俞惠君返还5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王惠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