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利国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利国,李贵珍,李世飞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利国,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窑头乡阳坡店村人。委托代理人杨生成,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陈家营乡杨家营村人。系吕利国舅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珍,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窑头乡沙坡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拴在,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城关镇塔梁村人。系李贵珍姐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飞,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窑头乡沙坡村人,下岗工人。上诉人吕利国、上诉人李贵珍与被上诉人李世飞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4)偏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成、上诉人李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拴在、被上诉人李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偏关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偏关县南门外向被告李贵珍购买春节用的麻炮30个。当晚从购买的每捆中抽了一个,均为一响,随即带着剩下的27个麻炮找被告李贵珍提出质量有问题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李贵珍在腊月二十八日给原告又换了30个麻炮。2013年除夕原告将换回的麻炮燃放了一部分。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燃放剩余的麻炮时,有一个麻炮突发性的第一响未能正常升起,而是就地发生了爆炸,原告的右眼被麻炮炸伤。原告受伤后在偏关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随即转院至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眼钝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眼局部点普拉洛芬滴眼液4次/日;3、口服云南白药胶囊0.53次/日,迈之灵片300mg2次/日;4、患者欲转上级医院诊治,定期门诊复查。实际住院9天(自2013年2月25日至3月6日),支出住院费用5274元,门诊检查、治疗、购药等费用1607.17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李世飞到北京同仁医院支出门诊挂号、检查、治疗、购药等费用共计3883.69元,后又在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爆炸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不全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睫状体离断;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房角后退;右眼继发青光眼。出院诊断:右眼爆炸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不全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房角后退;右眼继发青光眼。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出院带药。3、避免揉眼及剧烈振动。4、休息一个月。实际住院8天(自2013年4月10日至4月18日),支出住院费用13569.36元、门诊费16元。在怡然堂药店支出购药费用4049元。原告在门诊、住院期间在北京世一宾馆支出住宿费2000元,支出交通费37811元(其中公共汽车、火车票为1181元,租张海明车辆到太原治疗费用2600元)。在原告被炸伤的次日,原告亲属就找到麻炮的经销商被告李贵珍说明情况,被告李贵珍当即带亲属找到供货商被告吕利国。被告吕利国为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27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偏关县公安局报案,偏关县公安局新关镇派出所受理此案。在侦查过程中偏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委托忻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晋)公(忻)鉴(活)字(2013)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世飞右眼损伤构成重伤,并可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95元。偏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7日以二被告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25日撤销该案。被告李贵珍销售的烟花爆竹是从被告吕利国处购买,被告吕利国无法提供其经营的烟花爆竹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二被告在2013年销售烟花爆竹未办理合法手续。被告吕利国因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于2012年十二月份接受过偏关县公安机关的处罚。立案侦查期间,二被告被公安机关的询问主要情况如下:一、关于被告吕利国的询问内容:1、2013年12月28日偏关县新关镇派出所干警何帆、黄金龙对被告吕利国的讯问笔录中显示:“问:你向李贵珍出售过多少次烟花爆竹?答:就那一次。问:你向李贵珍出售的烟花爆竹是从哪来?答:经常有河南籍的人给我送纸了,又一次送过纸来的时候给我一万一千元的烟花爆竹,有麻炮、鞭炮、礼花等。问:你经营烟花爆竹可有合法手续?答:2007年的时侯有手续,后来就没有了。”2、2013年5月8日偏关县新关镇派出所干警胡杰、赵卿锋对被告吕利国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李贵珍是否向你进过烟花爆竹?答:是了,他去年农历十一月问我买过。问:李贵珍问你买了多少麻炮,你是多少钱卖给他的?答:麻炮有五百多个,鞭炮有二十多片片;麻炮是一个六毛五分钱,鞭炮一片片六元钱。问:你所销售的烟花爆竹是从哪来?答:去年有个外地人来了我卖东西的铁皮房子跟前,他问我要炮了不,我说要了,他后来给我送来一面包车麻炮。问:你存放烟花爆竹的库在哪了?答:就在南河杜家坪煤矿对面的一房子里。问:你现在库里还有没有未出售的麻炮或者其他烟花爆竹吗?答:没有了,去年腊月里让公安局的人给没收了。”3、2013年12月27日偏关县新关镇派出所干警何帆、黄金龙对被告吕利国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李世飞被麻炮炸伤眼睛后,你是否给出过医药费?答:是了,我给他拿了两万七千元。问:你这两万七千元是分几次给的李世飞?答:头一次是李世飞的父母和李贵珍找我说李世飞叫麻炮把眼睛炸伤了,问我怎么办了,我说不管怎么先看眼睛哇,我后来就给拿了两千元。我后来给李世飞打了个电话,我要了个卡号给他打了一万元。李世飞看病回来后又找我说还是要做手术了,我又给拿了五千元。李世飞到了医院后,我又给往他卡上打了一万元。问:现在给你提供三种麻炮,你看你卖给李贵珍的是哪种麻炮?答:我觉得‘礼花双响’是我卖给李贵珍的那种。问:你去年卖给李贵珍有几种麻炮,分别是什么牌子的?答:就一种,牌子我也记不住了。问:李贵珍就他卖给李世飞麻炮炸伤李世飞一事,是否找过你?答:找过。问:你和李贵珍是怎么说的?答:我就说不管怎么样先拿上钱看病哇。”二、关于被告李贵珍的讯问内容:1、2013年12月27日10时偏关县新关镇派出所干警何帆、黄金龙对被告李贵珍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你所经营的烟花爆竹是从什么地方买的?答:全是从吕利国那购买的。问:你除了问吕利国购买过烟花爆竹外,还向其他人买过没有?答:我就向吕利国买过,其他人一个也没有。问:你经营烟花爆竹可有合法手续?答:没有手续,私下卖了,不公开经营。问:你再具体讲一讲李世飞向你购买麻炮的过程?答:去年腊月李世飞来到我南门的烧烤摊子问我买了三十个麻炮,过了几天李世飞找到我说他响了三个麻炮都是一响,想换一下了。我就把李世飞拿出来的二十几个麻炮留下来答应给他换一下,我就找到吕利国跟他说这些炮不行人们买了又给退回来了。吕利国就说那你拿回来哇我给你换上一下,吕利国骑摩托又给我送来三百个另一种麻炮并将我以前问吕利国买的那三百个麻炮拿走了。过了几天李世飞老婆来我烧烤摊子找我,我给她拿了三十个从吕利国那换回来的麻炮。”2、2013年12月27日17时偏关县新关镇派出所干警何帆、黄金龙对被告李贵珍的询问笔录显示:“问:现在给你提供三种牌子的麻炮,你来辨认一下哪一种是你去年腊月首次卖给李世飞的麻炮,哪一种是你后来换给李世飞的麻炮?答:炮体上印有‘礼花双响’的是我第一次卖给李世飞的,换给李世飞的也是红皮子上面印有什么字我记不住了,所以认不出来了。”本院工作人员对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办案民警何帆调查的主要情况为“……武:讯问笔录中出现过李贵珍销售过好几种炮,这些炮你们是从哪查到的?何:“天女散花”是李世飞提供的,还有另外一种“富华隆泰”牌的麻炮上我们到村里李广珍家调查时取得的,说这是李贵珍卖给我们剩下没响的炮。李贵珍向吕利国先购买了一种麻炮发现质量不太好,就找吕利国换了另外一种牌子的麻炮,具体是什么牌子的李贵珍也说不清楚,我们也无法调查清楚。武:你们侦查时共侦查到几种牌子的麻炮?何:就是上面所说的天女散花和富华隆泰,我们到李贵珍和吕利国家里调查过,也没有发现其他牌子的麻炮。武:你现在还保存着这两种炮吗?何:我们当时办完案件就给销毁了,因为这些东西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原告李世飞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三小(非农业户口,退休职工,1950年9月19日出生)、母亲周九云(农业人口,1952年8月7日出生)女儿李x(非农业户口,2009年4月1日出生)。其父母二人一直居住在偏关县窑头乡沙坡村,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李世飞一家从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偏关县城内。偏关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炸伤原告右眼的麻炮是否为被告李贵珍出售。原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23日(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三)在被告李贵珍处购买了麻炮30个,因响过的3个为一响,于是在2014年1月28日拿着剩下的27个麻炮找被告李贵珍后,被告李贵珍给原告重换了30个。二被告辩称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损害是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伤,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本案中被告李贵珍在出售烟花爆竹时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购货凭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别处购买有其他品牌的烟花产品,参照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对李贵珍、吕利国讯问笔录,结合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利国积极筹款为原告治疗的事实,足以认定炸伤原告眼睛的麻炮系被告吕利国出售给被告李贵珍后,被告李贵珍又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炸伤原告右眼的麻炮是否为合格产品。被告李贵珍与被告吕利国均系烟花炮竹的销售者,所销售的涉案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BG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燃放性能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该爆竹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部门许可其销售烟花爆竹的证件等有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可以认定二被告销售的爆竹为“三无”产品,且在销售过程中,均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被告李贵珍与被告吕利国作为货物销售者,因疏于对货物的检查验收,导致缺陷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后,造成原告李世飞人身损害,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致伤原告的“麻炮”系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且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该产品的使用者,因被该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应以核定为准。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原告燃放麻炮是否按照警示说明中的要求燃放。原告李世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燃放“麻炮”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的结果,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李世飞出具以下证据:山西省眼科医院和北京仁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北京同仁医院的专家医嘱、诊断建议书、住院、门诊、检查、购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常居住地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原件)、鉴定书(复印件),二被告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当中提交的证据除鉴定书外均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经本院审查鉴定书原件已经由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归入侦查卷宗,现在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虽然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从原件中复印且加盖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的公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就该证据予以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8545.05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有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计6997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费3160.45元,住院费14308.6元;怡然堂药店购药费4079元。经审查以上票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为28545.05元。2、交通费3791元。原告提交了张海明出具的证明及票据计2600元,火车票、汽车票计1191元。经审查以上票据真实有效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为3791元。3、住宿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北京世一宾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一支计2000元。经审查该票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为2000元。4、鉴定费295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295元。经审查该票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为295元。5、误工费8451元。原告请求从其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果之日前一日计算共计104天,按照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451元(29661元÷365天×104天)。本院认为原告李世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护理费85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住院17天为8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8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住院17天为8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8、营养费105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以104天计算为3120元。本院认为山西省眼科医院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而北京仁和医院未予记载,故本院参照山西省眼科医院出院时间2013年3月6日至北京仁和医院的入院时间2013年4月10日计算,共计35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1050元。9、残疾赔偿金2119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偏关县居民办事处十字街居委会和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79648元(22456元/年×20年×40%】。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3293.6元,故仅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世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女儿李x34231.6元(13166元/年×13年×40%÷2人);父亲李三小为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母亲周九云144**.8元(6017元/年×18年×40%÷3人)故本案中原告所得残疾赔偿金为211966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院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属将来不特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如果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处理。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7798.0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擅自向未经经营许可的被告李贵珍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爆竹,购买后通过燃放试验不合格(响声为一响)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预见到不合格的产品特别是爆竹,在燃放中带来诸多导致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和危险,本来应该做退货处理或者销毁,可其没有做到妥善的处理,而是采取换货的方法换到了使自己眼睛受到伤害的爆竹,存在一定的过错。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贵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向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也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供货商被告吕利国购买商品(烟花爆竹)后,再向社会销售而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利国作为被告李贵珍的供货者,其在购买爆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供产品的生产者,而不能指明生产者,且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也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而将商品转让给他人销售,本身就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二被告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李世飞承担其各项损失的40%、被告李贵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被告吕利国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0%。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559.61元;二、由被告吕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飞各项损失103119.2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6119.22元;三、被告李贵珍和吕利国对对方赔偿原告李世飞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9.28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263.26元、被告李贵珍负担999.87元、被告吕利国负担1476.15元。李贵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吕利国没有将麻炮的残留物提交法院进行专门鉴定,又没有现场提取的物证加以佐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右眼为上诉人所卖麻炮所伤证据不足。上诉人无证销售麻炮,不等于麻炮就必定是不合格产品,所卖的麻炮必定会伤人。伤人不伤人取决于使用者的燃放行为。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利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被偏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抄了卖炮场地和存炮库房,照了相且作了笔录,对炮的品种、名称均有详细的登记。哪来的麻炮换给李贵珍。这些证据比派出所的笔录、照片要真实,而且合议庭对询问笔录的内容引用不准确。因此,原判决认定炸伤李世飞眼睛的麻炮系上诉人出售给李贵珍后,李贵珍又出售给李世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世飞答辩称,公安局、派出所全部的材料及详细的记录足以证明答辩人的炮是从二上诉人处购买。并且吕利国找答辩人私下解决并四次给钱。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吕利国认可向李贵珍出售烟花爆竹的事实,李贵珍也认可向李世飞出售烟花爆竹的事实。但吕利国、李贵珍均未按规定出具购货凭证。吕利国提供的“偏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未记载麻炮的具体品种型号,无法证明致伤李世飞的麻炮不在其销售的麻炮产品范围内。故吕利国、李贵珍主张炸伤李世飞的麻炮不是向其购买的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李贵珍与吕利国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在销售过程中,均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而且李世飞在燃放吕利国、李贵珍出售的烟花爆竹时致伤。故吕利国、李贵珍主张其出售的产品并非缺陷产品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吕利国、李贵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上诉人吕利国承担2854元;由上诉人李贵珍承担2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