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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卜会明与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会明,张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卜会明。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红。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会明诉被告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会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张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会明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艳红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钟景山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陆续返还140000元,其中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交付原告本人后,又于2014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该40000元借条,其中30000元后来通过银行转账给钟景山,钟景山称该款给原告后就把借条收回,但一直未收回,也未让原、被告协商更改借条,因此被告现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不应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后陆续返还11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4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钟景山,钟景山称该款交付给原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红返还原告卜会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