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建红与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红,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188号原告朱建红。委托代理人魏锋、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原告朱建红诉被告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林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朱建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案借款由欠款转化而来,并未实际交付款项。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后仍拖延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按照同期同币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文辩称:1、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利息。2、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朋友关系,只是经过第三方认识达成一种特殊的交易利益关系,交易的前提是在达成的共识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条下的形式借款才能生效。原则上,有借条即可证明借款事实,法院应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请求。但是,实践中,有些时候借贷双方并未发生实际借款关系,而仅有借条(而且注明是形式借款),也就是说没有实际借款的存在,如果一概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并不十分妥当。3、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十几万甚至上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4、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借条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关键在于借款是否交付。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现金交付。只是当初被告作为杭州艾迪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亚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在处理原绍兴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委托加工自行车案件中,经朋友介绍说原告在当地政府工作有能力帮助从神龙公司提出属于被告单位的货物,并在朋友的见证下,写下承诺函,同时产生本案借条。后来原告没有发挥承诺函所说的作用,是被告单位通过法院起诉,于2012年12月12日,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后于2013年8月申请执行。被告所属单位拉回了属于判决书清单中的大部分零配件。但因延误了国外客人的交货期,导致订单取消,损失惨重。至今部分自行车及零配件仍旧积压在仓库中。同时也因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提前帮助被告及时拉回自行车及零配件。被告也无法兑付所谓现金形式的人民币回报。综上,希望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将前面的欠款转化为借款,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的事实;2、承诺函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起有一批货物在案外人神龙公司加工,需双方合作将货物取回,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据,由被告直接承担原告需向神龙公司结算的货款。合同签订在2012年11月28日,货物实际拉出是在2013年7月30日。原告是供应纸箱的,这与被告在神龙公司加工的货物是配套的,是为被告的货物包装的,原告将供应给神龙公司的纸箱码单复印一套给被告,同时通知神龙公司,货款原告会向被告结算,货物由被告拉出的事实;3、送货单七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绍兴市万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向神龙公司供应纸箱,被告拉出货物的纸箱是原告公司供应的事实;4、绍兴市万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万通公司的主体资格、客观存在,该公司法人是许小平的事实;5、结婚证一本,欲证明许小平与朱建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外加工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业务相关的电动车的加工情况,神龙公司与艾迪亚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案涉业务的纸箱双方约定由艾迪亚公司提供,实际履行时,所有纸箱是由本案原告所在公司直接提供给神龙公司的事实;7、证人俞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的货值确实存在,承诺函上的内容是真实的;8、证人张某的证言,欲证明本案所涉的纸箱是原告送到神龙公司,而非被告的业务单位提供。被告因送货上的麻烦,要求张某在当地介绍一家纸箱厂,张某就介绍了原告供应纸箱。张某与艾迪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艾迪亚公司提供纸箱,本案纸箱正是由原告方提供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可以帮被告公司把在神龙公司的货拉出来,双方才签订承诺函,借条是迫于无奈出具的,货没有拉出来的时候,借条已经出具了。证据3-5,关联性有异议,艾迪亚公司与万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送货单是原告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被告结算货款的事实。15万元就是给原告的酬劳。证据6,订单上已经注明纸箱由艾迪亚公司提供,而不是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人证言也说明原某镇政府上班的,可以提供帮助,万通跟艾迪亚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很早就认识原告且跟原某同一个地方的,证言可能偏向原告。证据8,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函一份,欲证明本案不是现金借款,是单位之间纠纷有条件交换的金额承诺书;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通过法院拉出属于自己的货物,原告在这之间没有起到相应帮助作用,也没有原告的货物的事实;3、成品及配件表一份,欲证明属于艾迪亚公司的货物,没有原告的货物;4、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产生承诺函的最初起因是想通过当地政府及个人帮忙及时拉回属于被告单位的货物,减少损失,后来一直没有解决,最后通过法院执行;5、被告单位委外加工货物清单一份,欲证明从法院拉回的货物就是清单的货物,没有原告的货物;6、社保清单一份,欲证明林文是艾迪亚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单位与原告之间的纠纷;7、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林文是艾迪亚公司的员工,没经过单位授权同意私自与外签订的协议无效;8、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林文与公司的劳动关系;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货物从绍兴拉回的整个过程是委托孔建祥律师经办的,原告从没有协助参与,当然这其中也不可能有原告的货物拉出的事实;10、检举信一份、快递面单三份,欲证明就本案有关情况已经向绍兴市越城区信访办、绍兴市越城区纪委、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写信检举的事实;1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送货单五十一份、入库单一份、清单四份、广发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六份、采购单九份,欲证明被告方的纸箱均是向杭州萧山金事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金事成厂)采购。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无中生有。甲方的货值就是指甲方在神龙公司的货物的货款,双方的计价就是15万元,不存在附条件的好处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拉出货物的过程中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事实上,原告在协助被告拉出被告包括原告自己的货物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人脉,向马山镇政府及律师事务所做了很多沟通工作。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在公司向神龙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正当的,但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中没有原告的帮忙。证据5,张某的签字有纸箱编号、尺寸、规格,这些纸箱是原告供应到神龙公司的,张某在上面写“以上配件由艾迪亚提供”是因为原告承诺向被告收取货款,艾迪亚公司未向神龙公司供应过纸箱。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艾迪亚公司的法人是被告的妻子。证据10,快递面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举信不予质证。证据11,转账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的业务单位艾迪亚公司与金事成厂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采购单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与本案无关,采购单上的纸箱数量与被告从神龙公司拉回的货物数量也是不对应的,交货时间与神龙公司履行订单的时间也是不吻合的。订单上显示货是送到龙吟机械的,而非神龙公司。采购单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是第三方签收的,签收人是谁,原告不清楚,上面只写了纸箱尺寸,而没有型号,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送货单很多是2012、2013年的,但艾迪亚公司与神龙公司的业务主要在2011年年底,被告提供这些送货单是为了混淆视听。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艾迪亚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异议,从承诺函内容来看,原告协助被告一起将在神龙公司的自行车及配件共同拉出(订单号为ao-110802至ao-110805),其中原告的货值为15万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此货值为原告向神龙公司供应的纸箱货值。被告所在公司艾迪亚公司与神龙公司的订单约定纸箱由艾迪亚公司提供,为供货方便,经神龙公司员工张某介绍,纸箱由原告所在公司万通公司提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部分产品编号与被告提供的成品及配件表上的型号相符,同时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将另行阐述。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系被告就本案有关情况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并未给予答复,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均在2012年7月份以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艾迪亚公司于2012年4月前已向神龙公司交付了应由艾迪亚公司提供的配件(包含纸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函一份,确认双方共同有一批自行车及配件在绍兴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加工,由于绍兴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加工,甲方(即原告)协助乙方(即被告)一起将在绍兴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自行车及配件共同拉出(订单号为ao-110802至ao-110805),其中甲方货值为壹拾伍万圆整。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全力协助乙方一起把以上订单的货物全部拉出神龙公司。2、拉出货物后的第8个月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不能以任何形式抵现金)。3、如果货物未能拉出神龙公司,此份承诺函无效。4、确保全部货物能拉出的同时,此承诺函改为个人借据形式。5、此函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二位见证人各执一份。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建红(身份证号:××)以现金形式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至2014年7月(柒月)30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艾迪亚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委外加工订单》一份,约定由神龙公司为艾迪亚公司加工成品自行车,并就各自提供的辅助配件名称、数量及成品自行车的型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其中纸箱由艾迪亚公司提供。经神龙公司员工张某介绍,艾迪亚公司应提供的纸箱由万通公司代为提供。后因神龙公司停产,艾迪亚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与神龙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委外加工订单》;2、神龙公司按《成品及配件表》的表1载明的内容交付给艾迪亚公司成品自行车,按表2载明的内容返还自行车配件,按表3载明的内容交付自行车配件。2012年12月12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艾迪亚公司的诉请。再查明,原告朱建红与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文系杭州艾迪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中,承诺函与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辩称从神龙公司取回的纸箱系艾迪亚公司提供,而借条是为了拿回在神龙公司的货物迫于无奈出具,是给原告的好处费。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12月12日,越城区法院判决支持了艾迪亚公司的诉请,从常理来看,此时艾迪亚公司拉回货物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应的,承诺函所述的出具借据的条件也已成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将艾迪亚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货款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其自愿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建红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林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