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宋XX家中,与宋XX、王XX、郑XX、周XX一起饮酒,期间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周XX因琐事发生口角,周XX将杯中热水泼到马XX脸上,马XX用酒杯将周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八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周XX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4日18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宋XX家中,马XX与宋XX、王XX、郑XX、周XX一起饮酒,期间马XX与周XX因琐事发生口角,周XX将杯中热水泼到马XX脸上,马XX用酒杯将周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八级。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马XX抓获。事发后,马XX给付周XX2000元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马XX与周XX达成和解协议,马XX赔偿周XX人民币5万元,取得周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XX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XX到案情况。3.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门诊手册及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周XX伤情及治疗情况。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宋XX、王XX、郑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宋XX家中几人和马XX、周XX一起喝酒,席间宋XX、王XX、郑XX去卫生间,回来后看见周XX用热水泼了马XX,马XX顺手将酒杯扔到了周XX的眼眶上,后宋XX、王XX、郑XX送周XX到五官医院治疗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XX陈述称,2014年3月4日下午6点左右,在宋XX家中几个人一起喝酒,因为马XX骂其,其很生气就用热水泼了马XX,马XX拿起酒杯扔到了其右眼眶上,当时出血了,被其他几人送到五官医院治疗,第二天马XX给其拿了2000元钱。(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XX供述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23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XX系轻伤一级,伤残八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马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此案发生系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二人系亲属关系,马XX于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侯 伟人民陪审员 毕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