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闫某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闫某。被告邱某甲。原告闫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随母姓,婚后改名为邱某丙,被告一反常态,嫌弃原告所带来的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常发生口角,特别是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所带来的女孩更加变本加厉的虐待,不容在家生活,被告时常借故与原告生气,继而发展到拳打脚踢,无奈之下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无一人来叫,综上所述,使原告彻底伤心,夫妻感情破裂,特提出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退还嫁妆,被告归还借娘家的钱及物品,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4年6月15日生一男孩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十二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邱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后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凉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之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