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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泉金与林福生、宋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是)张泉金,林福生,宋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张泉金,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生,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荣,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泉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00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因建瓯市福瑞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林福生、宋瑞荣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泉金的起诉。上诉人张泉金不服,上诉称,建瓯市福瑞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林福生、宋瑞荣系该担保公司的股东,作为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出借给被上诉人林福生的借款与建瓯市福瑞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因借款主体不同,毫无关联性,纯属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审期间,建瓯市公安局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说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林福生,并由被上诉人宋瑞荣作保证人的借贷事实,也是刑事案件中的一项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上诉人张泉金诉被上诉人林福生、宋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由林福生、宋瑞荣、卓盛生设立的建瓯市福瑞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建瓯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及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建瓯市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