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于玉国、于忠霞与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国,于忠霞,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96号原告于玉国。原告于忠霞。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文登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董事长。于玉国、于忠霞与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国、于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玉国、于忠霞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至2014年9月期间,常年给被告供应制动鼓,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520.70元。被告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威海某厂业主,该厂自2009年起至2014年9月期间,常年给被告供应制动鼓,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7520.7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间自2009年开始建立购销关系。原告又提交送货清单、收款存根各一宗,证明自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账后,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发生的业务往来,送货清单系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情况,收款存根是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又提交2015年1月23日双方确认的退货明细,确认退货的金额,上列证据证实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20.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清单、收款存根、退货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送货清单、收款存根及退货金额等证据,证实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7520.70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玉国、于忠霞货款775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