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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燕熙中与朱蔚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熙中,朱蔚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燕熙中,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蔚蔚,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燕熙中与被告朱蔚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维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志军、人民陪审员周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蔚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熙中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朱蔚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于此借款一直未予偿还。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燕熙中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蔚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朱蔚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蔚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蔚蔚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蔚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具,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蔚蔚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蔚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蔚蔚偿还原告燕熙中借款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蔚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